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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确定子女抚养问题时不可忽略的因素——陆某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案

作者:靳萍律师时间:2023年03月29日分类:民商事浏览:302次举报


裁判摘要

  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法院在判决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时,应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即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原则。在就随父或随母生活的问题征询年满8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意见的同时,应当将家庭暴力作为一项重要因素加以考量。
案情简介

2012 年4 月,陆某某以被告苏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殴打自己及儿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某基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陆某某与苏某某离婚。(2)婚生子苏某由陆某某直接抚养,苏某某按月给付苏某抚育费 2000 元。(3)现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归陆某某所有,对半分割其余夫妻共同财产。
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某与苏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生子苏某 12 周岁。苏某出生后,陆某某辞职照顾苏某至 10 周岁才重新工作,在苏某某的剧组做服装主管。苏某某投资拍戏失败后,开始酗酒,酒后常打骂陆某某,有时也会殃及苏某。苏某某承认自己多次于酒后实施家庭暴力,但认为是工作压力所致,对妻子的感情并未改变,故不同意离婚。苏某某提出,苏家三代单传,自己年过四十,只有苏某一个儿子,不能在自己这儿断了香火。如果陆某某坚持离婚,就必须放弃直接抚养苏某的权利,自己有能力直接抚养苏某,可以不要陆某某支付抚养费。

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但均主张只要将孩子判给自己直接抚养,财产上可以让步。可见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婚生子苏某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上。鉴于苏某已经超过10周岁,案件承办法官专门单独听取了苏某的意见。12 周岁的苏某对于父母离婚一事并不吃惊,表示父母经常打架,早晚都得离。至于自己希望与谁共同生活,苏某先是称愿意跟妈妈,后来又表示还要再想想。经法官耐心引导、询问。苏某表示,自己从小就跟妈妈在家,爸爸总是出差,在家的时候不多,也不会给自己做饭吃。爸爸总是打妈妈,打自己的时候并不多。但爸爸有钱,要是跟爸爸一起生活,将来上重点中学、上大学的学费都不成问题。自己舍不得离开妈妈,但妈妈没钱,供不起自己上好学校。看得出,苏某为此事很纠结,但他最终表示要和父亲一起生活。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苏某已经年满 12 周岁,经法院向其征询意见,其表示要随父亲生活。苏某的意思表示应当成为本案中确定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的依据。另外,苏某某虽然有实施家庭暴力,殴打陆某某的行为,但很少打苏某。苏某某的经济实力也确实好于陆某某,能够为孩子提供较好的物质生活条件。故在判决陆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的同时,判决苏某由苏某某直接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对半分割,适当向陆某某倾斜。

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自己直接抚养苏某,苏某某按月给付苏某抚育费 2000 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最终改判支持了陆某某的上诉请求。

主要观点及理由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具体理由是: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虽然,在涉家暴的离婚案件中,判决未成年子女与施暴方共同生活,对子女的成长可能存在不利影响,但现在苏某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如果法院作出相反的判决,是不是意味着法院剥夺了孩子跟父亲一起生活的选择权。考虑到针对该子女的家暴并非经常发生,因此,还是应当尊重未成年子女的选择。第二,比较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苏某某的经济条件确实明显好于陆某某。陆某某原先曾是演员,婚后为了抚育儿子,做了十年全职妈妈,早已放弃了自己的演艺事业,而且由于年龄、健康等因素,也很难恢复到适合演戏的状态。虽然重新工作,但收入不高。而苏某面临小升初,苏某某的经济能力可能会为其成长提供更为优越的物质条件。第三,陆某某比苏某某年轻 8岁,再婚后生育的可能性更大一些,苏某某已年近五十,又是三代单传,再婚生育子女的可能性比陆某某要小一些。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判决由苏某某直接抚养苏某并无不当。

二种意见则认为,如果离婚案件中不涉及家庭暴力问题,法院确实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作为确认由谁直接抚育子女的重要考量因素,但如果案件涉及家庭暴力,则家庭暴力应当成为确认未成年子女直接抚育权归属的首要考量因素。未成年人对事务的认知能力相对于成年人来说毕竟有缺陷,他或她可能因为惧怕暴力、崇拜权威、生活需要等各种原因而不知道如何选择才符合自己的最大利益。此时,法院应当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作出裁判。苏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会直接对苏某的成长带来负面影响,苏某从父亲经济条件优于母亲考虑出发,表示要与有家暴行为的父亲一起生活,并非一种成熟的选择。在苏某某对其家暴行为没有正确认识、没有改正表现的情况下,将苏某判归其直接抚养,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具有合理性。家庭暴力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负面影响是不容忽视的。首先,孩子可能成为家庭暴力控制替代对象。正如苏某所述,爸爸总是打妈妈,很少打我。据统计,50%以上的施暴人,在殴打配偶的同时,也殴打子女。离婚使其失去了配偶这个暴力控制对象但很难使之立即改变暴力控制欲。如果这个施暴者没有很快再婚,没有一个新的配偶成为暴力控制的替代品,则未成年子女往往会成为这个替代品,成为家暴的直接受害者。其次,有暴力倾向的家长往往缺乏爱孩子的能力。施暴者因为自身的不安全感,往往更关注自己在家庭中的权威,特别是其他家庭成员是否对其服从并因此扼杀未成年子女的自主能力和独立发展,严重影响子女的心理健康。再次,施暴者的言行对未成年子女的负面影响不容忽视。有施暴行为的家长,缺少男女平等意识。其言行均会对子女常常形成潜移默化的影响。例如,施暴者通过施暴使得其他家庭成员服从,男孩子可能认为,这就是解决家庭纠纷的途径,于是,在他长大后建立的家庭中,也采取同样的办法迫使其配偶、子女服从。又例如,有的施暴者一边殴打自己的配偶,一边指责其语言或者行为上的“错误”,使得未成年子女认为,妈妈做错了事,所以才挨打,以后,在他认为别人有错误的时候,也采取暴力行为惩罚对方。这种做法,常常被移植到他未来建立的家庭中。最后,施暴方可以利用对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继续控制其原配偶。如果施暴者得到了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则常常利用这一权利,向原配偶提出种种不合理要求。例如,有的离婚案件中,女方请求离婚的原因本来就是不堪忍受丈夫的暴力和经济控制,但施暴者利用女方对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渴求,要求其继续“自愿”提供经济帮助。否则,就设置种种障碍,不让其探望未成年子女。综合上述理由,可以说明,将未成年子女判决由施暴者抚养,不符合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特别是不利于斩断家庭暴力代际传递的链条。

案中,陆某某的经济条件固然不如苏某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苏某对自己选择随母亲生活后,因为母亲的经济状况不如父亲,可能对自己的升学造成不利影响的担心是没有必要的,或者说,苏某的担心不应成为人民法院在对本案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判决时需要考量的因素。因为,在苏某的父母离婚后,苏某仍然是陆某某和苏某某两人的子女,苏某的抚养费、教育费应当与其父母的生活水平相适应。在苏某有升学受教育的合理需要、苏某某又有负担能力的情况下,苏某可以要求其支付费用。

某某所谓的苏家三代单传,不能到自己这儿断了香火等说法,完全是男权社会传宗接代思想的表现。苏某由陆某某直接抚养,仍然是苏某某的儿子,其与苏某的父子关系并不因此而改变。苏某某将此作为要求直接抚养苏某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时,应当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即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原则。在就与父母中哪一方共同生活的问题征询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意见的同时,应当将家庭暴力作为一项重要因素加以考量


执笔人:韩 玫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继承案例指导与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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