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方某某与楚某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就子女抚养问题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经法院询问,从小由祖母带大的楚某某表示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法院应予准许。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楚某是否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对方某某有关判令楚某向其支付离婚损害赔偿款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方某某以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作为楚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考虑到方某某并未就楚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具体情况举证加以证明,故酌情判决楚某赔偿方某某 5000 元。对 10万元存款判决归方某某与楚某各半所有。
本案一、二审法院就是否应当支持方某某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而发生的争议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实际上,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有少数法官认为应当维持原判,驳回楚某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有两个:第一,楚某与方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固然与方某某与朱某长期关系暧昧有关,但方某某的行为至多属于婚外情,并未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以方某某仍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无过错方”,其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第二,人民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十分慎重的,既然有生效的裁定,方某某即无需再就楚某实施家庭暴力举证加以证明。而应当由楚某提出相反证据否认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如果其不能提出证据,则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因此,方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多数人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之一是对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但法院已经查明,导致楚某与方某某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方某某与朱某长期关系暧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而无论楚某是否实施过家庭暴力,均不是导致离婚的原因。因此,方某某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不能得到支持。
当事人仅以人民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为据,主张其配偶实施家庭暴力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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