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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仅以人身案例保护裁定为据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方某某诉楚某离婚纠纷案

作者:靳萍律师时间:2023年03月29日分类:民商事浏览:136次举报


裁判摘要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根本目的是制止可能发生家庭暴力而不限于制止再次发生的家庭暴力,因而决定了人民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条件并非查实已经发生过家庭暴力,而是存在发生或者再次发生家庭暴力的可能。当事人仅以人民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为据,主张其配偶实施家庭暴力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2 年1 月,方某某以楚某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请离婚,请求法院判令:13 岁的婚生女楚某某由方某某抚养,楚某每月给付抚养费 5000 元。夫妻共同财产中有楼房两套:120 平方米的一套归方某某所有;60 平方米的一套归楚某所有。楚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方某某有外遇,但自己为了女儿愿意原谅妻子,请求法院驳回方某某的诉讼请求。由于受诉法院为受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的试点法院,方某某遂在起诉的同时,向该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并由朱某的妹妹为方某某作证证明楚某到其同事朱某家中对方某某进行殴打。楚某辩称朱某即是与方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的人,并提供了朱某的离婚判决书作为证据。楚某承认其本人确实曾去朱某家理论,其间与朱某发生冲突但并未殴打方某某。朱某之妹作为方某某的中学同学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鉴于诉讼中楚某情绪激动,曾威胁如果方某某坚持离婚,将对其和朱某实施暴力,该院作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楚某对方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但考虑到楚某不同意离婚,愿意原谅方某某并为恢复夫妻感情做进一步努力情况,故判决驳回了方某某的诉讼请求。
6 个月以后,方某某再次以同样理由请求离婚。除了重复上次诉讼中的请求外,方某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为依据,并以上次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作为楚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请求判令楚某向其赔偿5万元。
楚某同意离婚,要求抚养楚某某,由方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 1500 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 120 平方米的房屋归自己所有,60 平方米的一套房屋归方某某所有。方某某表示为了离婚可以接受楚某的上述意见,但坚持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存款 10 万元判归其所有,并请求判令楚某向其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5万元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方某某与楚某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就子女抚养问题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经法院询问,从小由祖母带大的楚某某表示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法院应予准许。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楚某是否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对方某某有关判令楚某向其支付离婚损害赔偿款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方某某以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作为楚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考虑到方某某并未就楚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具体情况举证加以证明,故酌情判决楚某赔偿方某某 5000 元。对 10万元存款判决归方某某与楚某各半所有。

楚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楚某认为,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并无异议,但导致其与方某某离婚的原因是方某某长期有外遇而不是其本人对方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一审判决其赔偿的数额虽然只有5000元,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判项。方某某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远远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但为了尽早从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查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集中在一审法院支持方某某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上。
二审法院认为:方某某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请求损害赔偿,但自始至终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楚某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更没有证明楚某的家暴行为是导致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原因。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方某某与朱某关系暧昧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方某某能够证明的唯一一次所谓家庭暴力,是楚某到朱某家中找方某某回家时与朱某发生的冲突。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受理方某某提起的离婚诉讼期间根据方某某的申请向楚某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主要原因是楚某在诉讼中情绪激动,曾扬言要对方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而并非法院在查实楚某施暴后采取的措施。故二审法院支持了楚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了一审判决中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判项而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
二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息诉。
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一、二审法院就是否应当支持方某某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而发生的争议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实际上,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有少数法官认为应当维持原判,驳回楚某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有两个:第一,楚某与方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固然与方某某与朱某长期关系暧昧有关,但方某某的行为至多属于婚外情,并未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以方某某仍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无过错方”,其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第二,人民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十分慎重的,既然有生效的裁定,方某某即无需再就楚某实施家庭暴力举证加以证明。而应当由楚某提出相反证据否认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如果其不能提出证据,则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因此,方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多数人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之一是对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但法院已经查明,导致楚某与方某某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方某某与朱某长期关系暧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而无论楚某是否实施过家庭暴力,均不是导致离婚的原因。因此,方某某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不能得到支持。

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改判是正确的。除了二审法院多数人意见所持理由外,还有一个需要补充的十分重要的理由是,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根本目的是制止可能发生家庭暴力而不限于制止再次发生的家庭暴力。其目的决定了人民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条件并非查实已经发生过家庭暴力,而是存在发生或者再次发生家庭暴力的可能。因此,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本身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确实曾经对申请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实施过家庭暴力。如果我们将人民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作为其已经查实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明看待,实际上是不恰当地提高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适用条件,使得人民法院在没有认定被申请人确有家暴行为的情况下,不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使得感到自己可能面临家庭暴力的人和以往曾遭受家暴但没有证据的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时,均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例如,某一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理由是对方多次威胁要女方撤诉,称如果最终被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杀了女方全家。但女方并无证据,只是表现出极度恐惧。又例如,一起离婚案件的男方当事人闯人女方母亲家,杀死其家庭宠物狗并称,如果不撤诉,这只狗就是女方母女二人的下场。此种情况下,认定男方实施了家庭暴力可能证据不够充分,如果深入核查家暴是否发生,则可能无法及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因而失去以法律手段制止暴力的最佳时机,如果干脆拒绝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则无疑会极大地缩小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适用范围,削弱其保护家暴受害者的作用。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被申请人方面看,如果该裁定本身并不意味着认定其已经实施了家庭暴力,则裁定发出后,被申请人可能更容易接受裁定,而不会不断地申请复议或寻找其他撤销该裁定的救济途径,如果该裁定本身被视为其施暴的证据,出于名誉与利益的考量,被申请人的反应可能更为激烈,要花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去寻求救济途径,而且国家在此方面也需投人更多的司法资源,而这种投入并非必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仅以人民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为据,主张其配偶实施家庭暴力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执笔人韩 玫】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继承案例指导与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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