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关于自书遗嘱真实性举证责任分配,及自书遗嘱全文笔迹鉴定未果的情况下,自书遗嘱效力认定的典型案例。实践中,由于法官“谁主张谁举证”的不同认识和理解,自书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尚未完全统一,笔者认为自书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一般应分配给持有人一方。自书遗嘱属于私文书证,持有人之所以向法庭提交自书遗嘱,是希望依据自书遗嘱的内容获取更多更大的利益,且持有人一般在自书遗嘱形成时或者至少比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更早知晓自书遗嘱的形成过程和内容,从证明条件和能力上权衡,持有人对证明自书遗嘱真实性往往处于相对主动的地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持有人,在一定程度上也能敦促自书遗嘱持有人积极利用其主动地位,为证明自书遗嘱真实性提前做好准备。自2020 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①已经对后一种观点予以明确规定。此外,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在遗嘱持有人伪造自书遗嘱提交法庭,且不积极配合笔迹鉴定的情况下,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往往很难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进而败诉,对于人民法院来说,此类虚假诉讼风险难以规避,从裁判效果上看,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严重破坏。本案中,一审法院将《协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审被告不妥,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及时予以纠正,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启动了笔迹鉴定。申请笔迹鉴定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举证证明自书遗嘱真实性的通常做法,然而实践中,鉴定机构一般要求提供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的,包含自书遗嘱全文80%内容的比对样本五份以上,才可以对自书遗嘱全文是否为被继承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全文笔迹鉴定意见固然对认定自书遗嘱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诉讼中最终能够进行全文笔迹鉴定的并不多见。首先,除非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大量手稿材料,否则客观上申请人或者对方当事人很难提供符合上述条件的比对样本;其次,即使提供了符合数量要求的比对样本,如果对方当事人对比对样本真实性不认可,人民法院经审查亦无法确定真实性的情况下,全文笔迹鉴定往往因比对样本不足而无法进行,如此,笔迹鉴定在此类案件中所被赋予的“理想”作用难以充分发挥。笔者认为,在全文笔迹鉴定未果的情况下,如果能够对自书遗嘱中的部分字迹进行笔迹鉴定(以下简称相同字笔迹鉴定),结合立遗嘱人自身情况和自然人书写习惯,能够确信自书遗嘱全文是立遗嘱人书写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持有人完成了对自书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仍对自书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那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异议方举证不能,且该自书遗嘱同时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就应当对该自书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相同字笔迹鉴定与全文笔迹鉴定相比,一方面申请人客观上更有条件和能力提供符合条件的比对样本,另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对方当事人否认比对样本真实性的概率,笔迹鉴定在此类案件中的作用能够得到进一步发挥。本案中,被上诉人起初申请对《协议》进行全文笔迹鉴定,因未能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补充提供有与《协议》内容相同字迹的样本材料,之后变更申请进行相同字笔迹鉴定。经鉴定,《协议》第2行、第3行、第5行、第6行、第8行中的“张、某、先”书写字迹和落款处的“张某先”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张某先”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从《协议》的内容看,正文自上而下共9行,正文各行之间的行距及文字之间的间距相当,正文中有“张”字5个,“某”字3个,“先”字2个,且分散位于正文第2行、第3行、第5行、第6行、第8行中,如果《协议》中的全文不是张某先书写,仅在《协议》第2行、第3行、第5行、第6行、第8行中写上“张”字、“某”字或“先”字,在《协议》落款处签名,明显不合常理,在案亦无证据证明张某先生前有作出上述反常行为的可能,故本案结合相同字笔迹鉴定的鉴定意见、张某先的认知水平及自然人的正常书写习惯,认定《协议》系张某先本人书写具有高度可能性,并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协议》中的部分内容、落款签名、日期符合自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最终对《协议》中属于自书遗嘱部分的效力予以确认。【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