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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在全文笔迹鉴定未果情况下的效力认定--张乙诉张甲、韩某分家析产、继承案

作者:靳萍律师时间:2023年03月29日分类:民商事浏览:1419次举报
案件基本信息


  • 1. 裁判书字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 02 民终 7559 号民事判决书

  • 2. 案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

  • 3. 当事人

  • 原告(被上诉人):张乙

  • 被告(上诉人):张甲、韩某

案情简介

张某先与前妻尹某育有一女张乙,张某先与尹某离婚后,于 2011 年 12 月 26日与韩某生育一子张甲。2015 130 日,张某先与韩某登记结婚。2015821 日,张某先因病去世。
张某先名下有A号房屋一套,张某先与尹某协议离婚,约定A号房屋归张某先所有。张乙主张张某先生前留有遗嘱,女儿张乙是该房产的唯一继承人,为此提供《协议》一份,其中载有:丰台区xxxA室,其女儿张乙将是该房产的唯一继承人落款签名为张某先,时间为 2010 610日。张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韩某不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经一审法院提示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二人不申请对上述《协议》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另,张甲及韩某主张张某先于2014 年已承诺并实际上把A号房屋退还给单位,重新购买B号房屋,并交纳部分房款60万元,该行为是对《协议》内容的根本否定。一审法院前往张某先生前工作单位核实,A号房屋产权还在张某先名下,张某先有权购买B号房屋,但必须交回A号房屋,并交齐房款。张某先已交纳60万元,剩余房款已过交款期限。如果不继续购买B号房屋,所交的 60万元可以退还给张某先家人。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调查的张某先名下基金、股票账户及张某先工亡后相关待遇情况均予以认可。
二审中,因张乙未能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比对样本对《协议》进行全文笔迹鉴定,后张乙变更鉴定申请对《协议》中的部分相同字进行笔迹鉴定,经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协议》第2行、第3行、第5行、第6行、第8行中的“张、某、先”书写字迹和落款处的“张某先”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张某先”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张甲和韩某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
案件焦点

1.《协议》是否真实有效;
2.A号房屋是否应当依据《协议》内容,按遗嘱继承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直至张某先去世A号房屋仍系其个人财产,在张某先去世后应属于其遗产范围,可以在本案继承分割。《协议》是否为遗嘱,不应由文书的名称决定,上述协议中的内容符合遗嘱关于亲笔书写、签名和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能够认定系张某先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内容应是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张某先生前的行为虽与前述遗嘱的意思表示相背离,但A号房屋并未因此在继承开始前发生灭失或所有权转移的情形,张某先的行为亦尚不足以认定撤销其在自书遗嘱中明确的意思表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的房屋归张乙所有;
二、在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处的 600000 元购房款,其中100000元属于张乙,剩余部分属于韩某、张甲;驳回张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协议》第2行、第3行、第5行、第6行、第8行中的“张、某、先”书写字迹和落款处的“张某先”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张某先”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经查《协议》正文自上而下共9行,正文各行之间的行距及文字之间的间距相当,正文中有“张”字5个,“某”字3个,“先”字2个,且分散位于正文第2行、第3行、第5行、第6行、第8行中,结合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的上述鉴定意见、张某先的认知水平及自然人的正常书写习惯,《协议》系张某先本人书写具有高度可能性,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除一审法院对《协议》真实性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外,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关于自书遗嘱真实性举证责任分配,及自书遗嘱全文笔迹鉴定未果的情况下,自书遗嘱效力认定的典型案例。
一、自书遗嘱真实性举证责任的分配
实践中,由于法官“谁主张谁举证”的不同认识和理解,自书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尚未完全统一,笔者认为自书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一般应分配给持有人一方。自书遗嘱属于私文书证,持有人之所以向法庭提交自书遗嘱,是希望依据自书遗嘱的内容获取更多更大的利益,且持有人一般在自书遗嘱形成时或者至少比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更早知晓自书遗嘱的形成过程和内容,从证明条件和能力上权衡,持有人对证明自书遗嘱真实性往往处于相对主动的地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持有人,在一定程度上也能敦促自书遗嘱持有人积极利用其主动地位,为证明自书遗嘱真实性提前做好准备。自2020 5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①已经对后一种观点予以明确规定。
此外,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在遗嘱持有人伪造自书遗嘱提交法庭,且不积极配合笔迹鉴定的情况下,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往往很难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进而败诉,对于人民法院来说,此类虚假诉讼风险难以规避,从裁判效果上看,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严重破坏。
本案中,一审法院将《协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审被告不妥,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及时予以纠正,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启动了笔迹鉴定。
二、自书遗嘱在全文笔迹鉴定未果情况下的效力认定
申请笔迹鉴定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举证证明自书遗嘱真实性的通常做法,然而实践中,鉴定机构一般要求提供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的,包含自书遗嘱全文80%容的比对样本五份以上,才可以对自书遗嘱全文是否为被继承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全文笔迹鉴定意见固然对认定自书遗嘱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诉讼中最终能够进行全文笔迹鉴定的并不多见。首先,除非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大量手稿材料,否则客观上申请人或者对方当事人很难提供符合上述条件的比对样本;其次,即使提供了符合数量要求的比对样本,如果对方当事人对比对样本真实性不认可,人民法院经审查亦无法确定真实性的情况下,全文笔迹鉴定往往因比对样本不足而无法进行,如此,笔迹鉴定在此类案件中所被赋予的“理想”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笔者认为,在全文笔迹鉴定未果的情况下,如果能够对自书遗嘱中的部分字迹进行笔迹鉴定(以下简称相同字笔迹鉴定),结合立遗嘱人自身情况和自然人书写习惯,能够确信自书遗嘱全文是立遗嘱人书写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持有人完成了对自书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仍对自书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那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异议方举证不能,且该自书遗嘱同时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就应当对该自书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相同字笔迹鉴定与全文笔迹鉴定相比,一方面申请人客观上更有条件和能力提供符合条件的比对样本,另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对方当事人否认比对样本真实性的概率,笔迹鉴定在此类案件中的作用能够得到进一步发挥。
本案中,被上诉人起初申请对《协议》进行全文笔迹鉴定,因未能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补充提供有与《协议》内容相同字迹的样本材料,之后变更申请进行相同字笔迹鉴定。经鉴定,《协议》第2行、第3行、第5行、第6行、第8行中的“张、某、先”书写字迹和落款处的“张某先”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张某先”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从《协议》的内容看,正文自上而下共9行,正文各行之间的行距及文字之间的间距相当,正文中有“张”字5,“某”字3,“先”字2个,且分散位于正文第2行、第3行、第5行、第6行、第8行中,如果《协议》中的全文不是张某先书写,仅在《协议》第2行、第3行、第5行、第6行、第8行中写上“张”字、“某”字或“先”字,在《协议》落款处签名,明显不合常理,在案亦无证据证明张某先生前有作出上述反常行为的可能,故本案结合相同字笔迹鉴定的鉴定意见、张某先的认知水平及自然人的正常书写习惯,认定《协议》系张某先本人书写具有高度可能性,并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协议》中的部分内容、落款签名、日期符合自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最终对《协议》中属于自书遗嘱部分的效力予以确认。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光旭
【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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