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金某和俞某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2008 号房屋归俞某个人所有,402 号房屋归金某个人所有。对于两套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双方没有争议,但对于 2008 号房屋在双方婚后出租产生的租金,夫妻财产协议并未进行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夫妻财产协议约定俞某拥有的 2008 号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入,性质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夫妻一方的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自然增值、孳息和投资经营收益。对于收益权属的处理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和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是关于孳息和自然增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仅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以看出关于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的夫妻财产归属问题,在法律上和司法解释层面仍然是空白。具体到本案的处理,孳息包括天然尊息和法定孳息,2008 号房屋的租金虽然在民法理论上被认定属于法定孳息,仅从法律定义的角度分析,房屋租金是依据租赁合同收取的法定孳息,应归200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俞某所有。但是,租赁行为本身也是一种经营活动,也需要付出劳动、时间和精力等。一方面,2008 号房屋是由金某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对外进行一系列的经营行为,需要金某投入大量的时间与精力。金某和俞某作为出租方,对 2008 号房屋还有维修、保养等义务,租金的获取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也密切相连,需要金某、俞某进行管理或劳务。另一方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8 号房屋之所以能够一直对外出租,是因为金某和俞某婚后一直居住在金某拥有的 903 号房屋中,金某和俞某对于 2008 号房屋具备出租条件均有贡献。金某并未基于 903 号房屋收取相关的经营性收益,如果 2008 号房屋租金全部认定为俞某的个人财产,对金某显然有失公允。抛开本案事实而言,对于夫妻一方依靠房屋程金收益维持生计的情形,如果将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出租的租金认定为个人财产,而另一方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也是极不公平的。因此,本案将 2008号房屋租金认定为经营性收益比较适宜,进而确定2008号房屋租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更为公平。【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