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赋予案外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自我救济程序,主要是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和薛某的婚姻关系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刘某不是法定继承人,在德某诉张某的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刘某既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主体不适格,故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刘某和薛某的婚姻无效,但作为法定继承人德某、张某以外的对被继承人薛某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人,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刘某可以获得适当的遗产,但德某和张某在法定继承纠纷的诉讼中未通知刘某参加诉讼,德某和张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了刘某的合法权益,故刘某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原调解书中的相关内容。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适当的。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条是关于酌情分得遗产权的规定,该请求权为独立的请求权,在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依法取得遗产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其有权以独立的主体资格起诉。当然,其分得的遗产份额并非固定,具体份额需要根据生活状况、遗产的数额、继承人的情况等综合予以认定。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主要是指在被继承人生前对被继承人有较多的物质扶助、经济支持、精神抚慰或联系较为紧密的非继承人。之所以将该类人的权利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主要是基于被继承人财产处分意思的延续、维持扶养关系的稳定以及行为报偿理论。对被继承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继承人,法律已经通过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的规定对其加以保护,而那些与被继承人没有任何血缘、婚姻关系的人,无法定义务,却在被继承人生前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如不对此类行为予以适当的回报和鼓励,不仅有违公平,更不利于弘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可见,遗产酌情分配请求权既是基于对被继承人生前财产处分意思的延续和保障弱者生存权利的需要,亦是对他人的扶养扶助行为报偿的需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再次对酌情分得遗产权进行了确认,顺应了学术界和司法界的普遍观点,符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当代家庭结构的变化以及共同生活方式的改变,出现非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熟人相互协助扶养的扶养模式,是对传统家庭内部扶养方式的一种有效补充,法律对该类互相帮助扶养关系加以规范和鼓励便是酌情取得遗产请求权的应有之义。再回归到本案,虽然刘某和薛某的婚姻关系被法院确认为无效,但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该婚姻登记是基于薛某对刘某隐瞒了结婚的事实,使用未及时办理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户口本,导致婚姻登记机构对薛某的实际婚姻状况作出错误判断办理结婚登记。而刘某在整个过程中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对于婚姻的无效亦不存在过错,相反,刘某从登记结婚后一直与薛某共同生活,并照顾薛某的生活起居直至薛某生病死亡。因此,刘某作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继承人以外的人,有权部分分得被继承人遗产,不违背公序良俗。刘某获得遗产的权利因德某和张某达成调解书遭受侵害,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刘某主体适格,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又因其获得遗产的权利受到侵害,故最终判决撤销原审调解书的相关内容。【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