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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协议与遗嘱发生冲突时的效力认定及适用--王甲等诉王丙法定继承案

作者:靳萍律师时间:2023年03月29日分类:婚姻家庭浏览:1015次举报


案件基本信息


  • 1. 裁判书字号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 6734 号民事裁定书

  • 2.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 3. 当事人

  •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王甲、王乙、郑某

  •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丙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王戊与张某育有三名子女,即王乙、王丙、王丁。王戊于 2009 311 日死亡,张某于2016 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王丁与郑某系夫妻,育有一子即王甲。王丁于 2016 月 13 日死亡,生前无遗嘱。
王戊、张某生前共有房屋两套,即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A号房屋与B号房屋。2003 12 日,王戊与张某在北京市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将 A号房屋中属于其二人的份额留给王丙继承。王戊去世后,张某向王丙出示上述遗嘱。2014815 日起,王丙将 A号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 208000 元。B号房屋由王丙居住,未对外出租。
2016 日,王丁、王乙、王丙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父母遗产,三人均分。本协议一式三份。王丁、王丙、王乙 201621日。”王甲、王乙、王丙认可上述协议系王丁、王丙、王乙本人所签。
三原告认为三名子女已经达成协议约定父母遗产三人均分,故涉案两套房屋及相应的房屋租金均应三人均分,且因王丙未尽赡养义务,其不应分得遗产,故要求涉案两套房屋由三原告继承。对于王丁应继承王戊和张某的遗产,王甲同意放弃继承,由郑某继承王丁应继承的遗产。王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称协议书确实是其本人所签,但该协议是清点父母生前生活用品时由王丁出具,约定的范围是母亲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及父母的生活用品,不包括两套房产,该协议在约定上以及财产处分权上有重大瑕疵,属于约定不明的协议,不应该被认定为有效,故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由其继承A号房屋,且因其尽赡养义务多,故对B号房屋的继承应多分份额。
案件焦点

1.法定继承人之间签署的遗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
2.遗产分割协议与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内容发生冲突时,应如何继承遗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涉案两套房屋的继承,王丁、王乙、王丙于 2016 2日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父母遗产三人均分,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王丁、王乙、王丙均具有约束力,王丁、王乙、王丙均应按约履行。庭审中,王甲、郑某、王乙均明确表示认可该协议书,并同意按照该协议书分割遗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王丙虽辩称其与王丁、王乙签订的协议书所涉及的财产范围系母亲的死亡赔偿金及父母的生活用品,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王丙辩称的王戊与张某已经立有公证遗嘱将A号房屋留给其继承,故A号房屋应由其继承的意见,经庭审查明,王丙自认在王戊去世后其已经得知遗嘱,在其已经得知公证遗嘱的情况下仍签订协议书,系其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王丙应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故对王丙的上述意见,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院对于涉案两套房屋的分割,将按照王丁、王乙、王丙达成的协议书,由三人平均继承。
对于房屋租金,A号房屋已由王丙对外出租,该部分租金本院将依法予以均等分割。B号房屋并未出租,三原告亦未向王丙表示过人住该房屋,王丙并未侵犯三原告对该房屋的权利,对三原告要求王丙支付B号房屋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 A号房屋由郑某、王乙、王丙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二、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 B号房屋由郑某、王乙、王丙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三、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A号房屋自2014815日至20181215日房屋租金208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王丙支付郑某 69333元、支付王乙69333 元。
四、驳回王甲、郑某、王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丙在已经知晓公证遗嘱内容的前提下,仍然与其他二位继承人王丁、王乙签署协议,且王丙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应被撤销之情形,该协议应认定为王丁、王乙、王丙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被继承人王戊与张某所留之遗产,应按照协议内容进行继承分割。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丙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

法官后语


继承法鼓励继承人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遗产继承问题,同时规定公民可以以订立遗嘱的形式处理个人财产。当继承人签署的遗产分割协议与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同时存在且内容发生冲突时,二者的效力如何认定?应依照何者继承遗产?房屋租金是否属于遗产?这是本案的审理重点。
一、遗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遗产分割协议系继承人之间关于遗产继承事宜达成的合意,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因遗产分割协议涉及身份关系,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其实不然。遗产分割协议虽系涉及身份关系的继承人订立,但其中包含了财产内容,应与无财产内容的收养合同、监护协议区分开来。
遗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应考虑协议双方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三位继承人签署遗产分割协议,该协议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自愿签署,协议内容虽与被继承人所留遗嘱相冲突,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与公序良俗相违背,当属合法有效。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欺诈等情形,则受误解方、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要求撤销协议的,其应对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王丙虽称其存在重大误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未起诉请求撤销协议,故法院未支持其该项意见。
二、遗产分割协议所及遗产范围
协议书约定“父母遗产,三人均分”,该协议当属约定明确的协议,其标的物即为二被继承人所留遗产。王丙主张协议书仅用于处理父母的生活用品及母亲的死亡赔偿金,而不包括涉案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二审及再审法院均未支持其该项意见。
三、遗产分割协议与遗嘱发生冲突时的适用
遗产分割协议虽系财产内容的协议,但协议方系具有身份关系的家庭成员,其在签署协议时对于遗产的认识尤其是自身可继承遗产份额的期待,影响协议的适用。若继承人知晓遗嘱存在,仍自愿签署遗产分割协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遗嘱继承,自行处分其权利,其应信守协议并依约履行。若继承人在签署协议后才知晓被继承人留有与协议书内容相冲突的遗嘱,要求按照遗嘱分割遗产的,应考虑协议书关于冲突部分遗产的约定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若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对遗产的重大误解,则依据遗嘱处理,对于未发生冲突的遗产,仍应按照协议书履行。
四、房屋租金的性质
房屋租金系因租赁这一民事法律活动而产生的合法收益,属于法定孳息的范畴。继承案件中,房屋租金因遗产房屋而产生,可作为遗产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分割。本案中,A号房屋自 2014 年开始出租,王甲、郑某、王乙要求继承房屋租金,各继承人应根据其继承房屋的份额享有相应比例的租金数额,因租金均由王丙收取,故法院判决王丙按照比例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款项。关于张某去世前的租金部分,因涉案房屋租金一直由王丙收取并保管,现并无证据证明张某在其去世前将该部分租金赠与王丙,王丙本人亦无此抗辩,故该部分租金虽由王丙收取,但性质上仍属于张某的财产,在张某去世后该部分租金转化为张某的遗产,应随房屋一并予以继承分割,且王丙亦未举证证明各继承人就张某遗产进行过继承,故法院对该部分租金一并作出分割。实践中,除继承人间就遗产继承订立分割协议外,还存在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订立财产分割协议、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共同订立遗产分割协议的情形。关于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有观点认为因订立协议时被继承人尚未去世,应属无权处分。笔者认为,该种生前的财产分割协议可以视为附期限附条件的合同,期限即被继承人去世,条件即被继承人对遗产无其他处分行为,法定继承人签署该协议实际上是对其个人期待利益的处分,不应简单地认定为对他人财产的无权处分。关于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共同订立遗产分割协议,在符合继承法关于遗嘱要件的规定时,该协议可以视为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喝,若其签署协议后,又单独订立遗嘱,则应按照继承法关于遗嘱效力的规定进行认定。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陈思桦
【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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