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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遗嘱效力认定与变更权的行使--杨某秀诉杨某等遗赠案

作者:靳萍律师时间:2023年03月29日分类:民商事浏览:386次举报
案件基本信息


  • 1. 裁判书字号

  •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9 民终4085号民事判决书

  • 2. 案由:遗赠纠纷

  • 3. 当事人

  •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秀

  • 被告(上诉人):陈某铌、陈甲

  • 被告:杨某

案情简介

2013 年,杨某秀和其丈夫陈某虎共同立下遗嘱,其中有如下内容:现有京华苑房屋,待我们俩去世后赠与三个孙子()2014 年陈某虎死亡,后杨某秀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京华苑房屋及外地另外两套房屋归其所有。因京华苑房屋为夫妻二人共同立遗嘱赠与三个孙子(),陈某虎虽然死亡,但杨某秀尚在,受遗赠的条件尚不成就,故法院对京华苑房屋未作分割。之后,杨某秀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共同遗嘱中将京华苑房屋遗赠给三个孙子()的内容。
案件焦点

1.在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是否应当认可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
2.共同遗嘱在夫妻一方死亡后,在世另一方能否任意变更遗嘱内容。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京华苑房屋是原告杨某秀和其丈夫陈某虎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处分权行使的效力及于财产的全部。根据 2013 年的遗嘱,涉案房屋在杨某秀、陈某虎去世后遗赠给杨某、陈某铌、陈甲,陈某虎已经于 2014 年死亡,仍然健在的杨某秀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有撤销遗赠协议的权利,其撤销行为的效力亦及于共同财产的全部。
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将京华苑房屋遗赠给杨某、陈某铌、陈甲三人的遗赠协议。
陈某铌、陈甲不服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我国继承法并没有共同遗嘱的相关规定,但共同遗嘱实质上反映了共同遗嘱人对生前以及死后财产作出处分的一种合意,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基本原则,也符合父母双亡后子女才去分割处理父母财产的传统继承习惯,应当认可共同遗嘱效力。涉案共同遗嘱属于有效的自书共同遗嘱。共同遗嘱人一方先死亡时,属于该遗嘱人的财产份额即发生继承,生存方仅可变更、撤销涉及其个人财产部分的遗嘱内容,但共同遗嘱内容存在相互牵连、不可分割情形,且变更、撤销行为违背共同遗嘱人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陈某虎在订立遗嘱至去世时,并未更改遗嘱内容,故上述房屋中属于陈某虎个人的财产份额即发生继承。现杨某秀主张撤销该共同遗嘱中关于京华苑房屋的遗赠,既违背了共同遗赠人陈某虎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因房屋中属于陈某虎个人财产份额已发生继承而无法撤销。但该共同遗嘱中遗赠的内容并不存在相互牵连、不可分割情形,且并未明确遗赠部分内容不可撤销,故杨某秀作为仍健在的遗嘱人,有权撤销变更该共同遗嘱中属于自己财产份额部分的遗赠内容。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撤销陈某虎、杨某秀订立的共同遗嘱中杨某秀将京华苑房屋享有份额(房屋产权一半)遗赠给杨某、陈某铌、陈甲的内容;
三、驳回杨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有关夫妻共同遗嘱的内容,继承法、婚姻法及《民法典》均未规定,实践中因此类案件引发的纠纷不在少数,因此有必要就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等问题进行论证分析。

一、夫妻共同遗嘱的一般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尚未形成统一的处理标准。目前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笔者基于遗嘱继承纠纷的裁判效果,主张在当前司法实践层面,认可夫妻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符合遗嘱继承的基本法理,应当认可夫妻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1.认可夫妻共同遗嘱效力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遗嘱继承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因此,夫妻共同遗嘱只要反映夫妻真实的共同意思表示,处分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且完全不涉及对外交易安全和交易规则,应当认可其效力,不应过度关注其行为方式。

2. 夫妻共同遗嘱符合遗嘱单方法律行为的特性。笔者认为,单方法律行为中的单方并非仅限单人,单方法律行为的核心在于依据意思表示作出方的意志行为即可发生法律效果,不需要与相对方的意思表示取得一致,在意思表示作出方多人且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形下,仍为单方法律行为。夫妻共同遗嘱中,夫妻作为订立遗嘱一方是一个整体,对外而言,这一整体作出的处理其财产的意思表示不需要有相对人进行领受,所以满足单方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因此,夫妻共同遗嘱并未发生性质上的变化,仍属于继承法中的遗嘱。

二、夫妻共同遗嘱的生效要件

在认可夫妻共同遗嘱的一般法律效力的基础上,还应明确夫妻共同遗嘱具备现实法律效力的要件。笔者认为,夫妻共同遗嘱的生效要件可参照民法典关于单独遗嘱的生效要件规定处理,但在具体形式要件上应有所区别。

在实质要件上,夫妻共同遗嘱主要应满足以下几个要件:订立共同遗嘱的夫妻均有民事行为能力;必须是夫妻的真实意思;在共同财产范围内处分财产;共同遗嘱没有剥夺应当有特留份的继承者的权利。

在形式要件上,共同遗嘱可采取公证、自书、代书、打印以及录像等形式作出,并由各共同立遗嘱人签字或在录像中记录其姓名。其中,自书形式考虑到共同亲笔书写客观无法实现,只要一方亲笔书写遗嘱内容后经双方均签名并写明日期,即可认定满足形式生效要件。

三、夫妻共同遗嘱的变更

1.是否享有任意变更权

夫妻共同遗嘱中,因订立主体为复数致使遗嘱自由与契约遵守原则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加之发生继承效力时间点复杂多样,故是否认可遗嘱人享有任意变更权,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意见。

笔者认为,当前司法裁判中应当优先体现遗嘱自由的基本原则,以认可夫妻共同遗嘱的订立人享有遗嘱任意变更权为原则,特殊情形为例外。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每个人只有权为自己个人财产的继承设立遗嘱,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夫妻共同遗嘱是以个人单独遗嘱意思表示的一致性为前提,遗嘱所处分的共同财产实为夫妻个人财产份额的集合。因此,共同遗嘱以个人单独遗嘱自由为基础,失去了这一基础,共同遗嘱的正当性就不复存在。

其次,任意变更权的行使不会造成不良后果。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所立遗嘱。夫妻共同遗嘱仅是遗嘱的一种特殊形式,被任意撤销并不损害外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合理预期,仅可能影响共同财产最终继承的完整性。同时,夫妻共同遗嘱仅是为意愿一致的当事人提供一种更好处理共同财产的选择方式,这种方式本身就是任意、可选择的,而非强制、唯一的。

但如夫妻一方已先去世,存在以下情形应当对任意变更权作出必要限制:一是遗嘱中明确含有保持继承财产完整性意思表示内容的,如将共有房产指定给没有住房或生活较为困难的子女继承用于居住生活;二是遗嘱中明确约定不可单方变更的。前者中指定继承的财产多半含有特定性或保障性用途,指定继承主要目的并非单纯增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经济利益,属于遗产不可分割情形;后者中夫妻之间共同遵守的契约已承载有具体明确的义务内容,表明夫妻双方均已经同意放弃遗嘱自由的权利。上述情形下,如仍赋予在世一方任意变更权,不仅明显违反夫妻双方关于遗产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符合诚实信用、等价公平的民法原则。当然,如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出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关于丧失继承权法定事项时,在世一方遗嘱人的任意变更权应不受限制,以体现对在世一方遗嘱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

2. 任意变更权的范围与效果

无论夫妻一方是否先已去世,遗嘱人仅可变更属于自身财产份额部分的遗嘱内容,在未得到另一方同意的情形下,无权变更遗嘱中有关另一方财产份额的处分内容。因此,在前述案例中,一审判决将整个房产遗赠内容全部撤销显然不当,更何况在夫妻一方先已去世的情形下,先去世一方的房产份额业已发生继承,故二审子以纠正并改判撤销在世一方自己房产份额部分的遗赠内容无疑是正确的。

夫妻一方变更共同遗嘱后,该共同遗嘱内容因失去了遗嘱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进而导致财产处分的关联性丧失,共同遗嘱失去了原来的财产整体继承效果。如上所述,在夫妻未去世一方对共同遗嘱变更情形下,因去世方财产份额部分已发生继承,故共同遗嘱部分失效。那么夫妻双方均在世且未变更一方未重新立下新遗嘱的情形下,该共同遗嘱是全部失效还是部分失效呢,也即未变更一方的财产份额是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还是仍按照该共同遗嘱中未变更的内容处理?笔者认为应按照共同遗嘱未变更的内容处理,不发生法定继承。理由是:共同遗嘱的变更行为仅导致共同财产继承的完整性丧失,但共同遗嘱中一方遗嘱人如何处分自身财产份额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即共同遗嘱中已包含了其如何处分自身财产份额的内容,而只要此部分内容未发生变动,就可以按照单独遗嘱对待处理。

3.任意变更权的行使方式

考虑到夫妻一方先去世情形下遗嘱任意变更权存在不可撤销情形,且涉及已去世一方意思表示的理解,容易引发争议,故笔者主张结合前述形成诉权的特性,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规定,由当事人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的方式行使任意变更权。一方面,可以督促当事人慎重行使权利;另一方面,能够确保共同财产后续处置行为的稳定性和合法性,避免引发不必要的财产分割纠纷争议。但在夫妻均在世情形下,夫妻均可自行行使遗嘱任意变更权,比如通过单方书面声明方式或自行订立内容不一致的遗嘱。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曦希
【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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