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对抚养费的约定明显过高,且一方提出异议时,法院应综合考量抚养人的收入状况、负担能力,被抚养人的实际需求以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和案件具体情况,在兼顾公平原则的前提下进行调整。本案系同居分手协议中对非婚生胎儿抚养费约定过高而引发的纷争。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类似案件,以下三个问题应予以关注。同居分手协议是一类比较特殊的合同,我们不应一概认定无效,需区别情况不同对待。处理该类协议时,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我们既要坚持公序良俗原则,更要保护好妇女儿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动机以及签订的协议条款内容进行综合考量。例如本案所涉的同居分手协议即被告汤某胄出具的《承诺书》,其主要内容系对当时周甲腹中胎儿即本案原告周某抚养费的约定,对于该类约定有其合理合法之处,在金额符合社会大众所能接受的一般道德行为标准时,法官可在一定合理范围内作出裁判。故针对该类情况,我们不能为了单纯惩罚婚外同居行为,而损害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这样才是法律应有价值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不案《承诺书》出具时,虽被抚养人尚为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该《承诺书》可视为附条件的合同,当胎儿出生时条件即成就,原告周某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这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之规定精神。关于抚养费确定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故在当事人事先未对抚养费进行约定时,法院在审理裁判中可参照以上标准进行确定。但当双方当事人约定明显高于上述标准,且支付抚养费一方可能会因承担该明显过高的抚养费而陷入生活困难时,法院应综合考量支付方提出的异议,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合理调整。抚养费的支付既要保障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亦不能损害抚养人的合法权益,这才是我们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之理念。【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