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欺诈性抚养产生的抚养费是否应当返还,二是情谊抚养产生的抚养费是否应当返还,具体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 [1991]民他字第 63 号复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该复函,为欺诈性抚养费返还的进一步研究提供了空间。所谓欺诈性抚养,是指非亲生父母受他人欺诈,抚养了非亲生子女。笔者认为,依据公平公正、公序良俗的原则,欺诈性抚养费应当返还,因为实际抚养人本无法定上的抚养义务,其抚养非亲生子女必然会产生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而法定抚养义务人逃避了抚养责任,减少了财产损失。从填平损失的角度出发,应当赋予受损失一方请求填补损失的权利。从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倡导婚姻关系中夫妻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角度,判决欺诈方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有利于引导善良风俗,促进家庭和谐稳定。欺诈性抚养的请求权基础应当确定为侵权责任,因为其法律特征与侵权责任一致,即欺诈方具有主观过错且有侵权行为,实际扶养人产生损失,且该损失与欺识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该类型案件,应当确定为侵权纠纷。请求权主体,一般是无抚养义务的实际抚养人。返还主体,是具有法定抚养义务人。抚养费返还的范围,一般是从受欺诈之日到不再抚养之日期间因抚养产生的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受欺诈人因为精神上也受到损害,可同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不管在婚前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欺诈性抚养的事实如果确定,那么有抚养义务人就构成了对无抚养义务人的侵权,欺诈性抚养费当然应当返还。抚养义务人仅仅是同居关系一方或者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不是双方的共同债务,理应当由该方单独负担。情谊抚养行为因感情因素而发生,也会在感情因素消失后,转化为民事法律行为。情谊抚养其目的是为了增进感情而抚养,目的一般是为了维护、改善、增进彼此感情,是无偿的,不受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限制,不产生法律权利义务,其直接后果当然是情谊抚养费返还的诉请是不能得到支持。但是情谊行为抚养的范围及转化,值得进一步探讨。具体的情谊抚养的范围认定也应当依据情况具体认定,本案中,在徐甲与元某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元某是需要酌情支付一定抚养费,也就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徐甲情谊行为的范围,在此基础上,情谊抚养的范围就需要法官借助利益衡量因素,依据整个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认定。在徐甲发现其感情目的得不到实现后,明确表示不再抚养,那么其后的抚养行为就已经不再是情谊行为,抚养行为不是自愿无偿,已经转换成立无因管理。超出情谊行为负担的抚养付出,元某应当返还给徐甲。二审法院依据整个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认定情谊抚养部分是 60%,较为合理。综上,徐甲的返还欺诈性抚养费的诉请得到支持,是基于侵权之诉。徐甲明知欺诈后,基于感情因素仍然愿意抚养,是情谊抚养,该部分不应当返还,但是超出了情谊抚养范围部分,法官依据整个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认定返还范围。【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