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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性抚养及情谊抚养之抚养费的返还问题--元某诉徐甲离婚案

作者:靳萍律师时间:2023年02月22日分类:典型案例及解读浏览:1389次举报
案件基本信息


  • 1. 裁判书字号

  •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10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书

  • 2. 案由:离婚纠纷

  • 3. 当事人

  • 原告(被上诉人):元某

  • 被告(上诉人):徐甲

案情简介

元某与徐甲 2014 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正月十二订婚,后同居生活。2014 月 23 日元某生育徐乙。月 29 日,徐乙因病入院治疗,徐甲支出医疗费10647.71 元。后徐乙一直在徐甲处生活,并由承担生活、学习费用。2017 67日,经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排除徐甲为徐乙的生物学父亲”。
2018 13 日,元某(乙方)与徐甲(甲方)在双方父亲及村干部在场的情况下,签订《解除婚约协议》,约定:1.为配合好徐乙落实户口,甲乙双方必须首先补办结婚证,此证仅供孩子上户口用,不约束双方的感情和私生活,孩子落户时女方户口不迁入男方,待孩子落好户口后,双方必须及时到民政部门申请离婚证。2.甲方付给乙方彩礼钱12 万元,乙方家长同意归还8万元,其余4万元和金首饰、酒席款等各项支出,甲方概不能做追回要求。付款方式:双方相关人员签字后乙方家长先付给甲方家长4万元;配合孩子上好户口后,双方及时主动到民政部门申请离婚证书,然后凭离婚证乙方再甲方4万元,终止婚姻关系。3.甲、乙双方协议离婚后,徐乙的抚养监护问题一致同意定由甲方监护抚养,但根据法律条款规定,乙方必须酌情给甲方一定抚养费,且抚养费由乙方本人负担,具体标准双方协商确定,同时乙方今后不能要求追回徐乙的监护权,仅保留对儿子的探望权以及享受儿子长大成年以后对母亲赡养义务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当日元某的父亲返还徐甲彩礼4万元。2018 223 日,双方登记结婚。后元某要求徐甲办理离婚登记,徐甲迟迟不去,元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元某与徐甲离婚;婚生儿子徐乙由徐甲抚养成年,元某每年承担 500 元抚养费。徐甲辩称,经鉴定,徐乙不是徐甲的孩子。徐甲抚养徐乙产生的花销:生活费5万元,奶粉钱2万元,教育费1万元,元某养胎费1万元,徐乙的医疗费2.5万元;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16.5 万元,已返还彩礼4万元,元某尚需给付徐甲合计 12.5 万元。
案件焦点

1.元某与徐甲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2. 徐乙应当由谁抚养;
3.元某是否应当返还徐甲支付的抚养费,如何计算返还的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元某和徐甲的婚姻基础较差,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并非基于感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元某诉请离婚予以支持。徐乙的抚养问题,虽双方协议约定由徐乙抚养,但身份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元某作为亲生母亲应当抚养徐乙。关于抚养费返还问题。元某应按照当地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支付40%,从2018213日起支付至2019319(当庭徐甲明确表示不抚养徐乙)金额为4316;2019320日起,元某按照9870 /年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元某履行抚养义务止。徐甲没有证据证明元某婚内有过错,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 50000 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元某与徐甲离婚:
二、徐乙由元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限元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开始履行抚养义务;
三、元某支付徐甲自 2018 213日起至徐甲明确表示不抚养徐乙(201919 )止的抚养费431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2019320日起,元某按照9870/年的标准支付徐甲抚养费至元某履行抚养义务止;
四、驳回元某及徐甲的其他请求。
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抚养费返还问题。元某与徐甲订婚后生育徐乙,徐甲误以为徐乙系其亲生子,由此支出的抚养费用可以认定为欺诈性抚养支出。徐乙并非徐甲的亲生子,徐甲没有法定抚养义务,其基于错误认识对徐甲进行抚养并支出的费用属于其合理损失,应由过错方元某承担返还责任。从事实看,欺诈性抚养从2014 923日徐乙出生后开始,至2018213日双方解除婚约后终结。徐甲具体支出费用为医疗费10647.71 元、抚养费33504元,小计44152元。2018213日之后的抚养费支出,徐甲已经知晓徐乙并非其亲生儿子,其出于感情原因自愿抚养并负担部分费用的行为属于情谊行为,不属于民法调整内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徐甲不得就其自愿负担的部分抚养费用向元某主张返还,非其自愿负担的部分费用,依法应由元某负担并向实际支出人返还。从善良风俗的角度出发,结合徐甲一直善意付出和元某未尽到抚养义务的情形,酌定元某应负担徐乙从2018213日起至2019319日止60%的抚养费6474 (9870/年为标准计算)2019 319日之后至2019 328日共计9天的抚养费为243 元。徐甲在抚养费用之外支出的幼儿园 3050 元学费应由法定抚养人元某负担。上述费用合计为 53919 元,徐甲自愿扣减元某返还的 40000 元彩礼款,予以支持,故元某仍应支付 13919 元。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9)赣 1024 民初 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准予元某与徐甲离婚”“小孩徐乙由元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限元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开始履行抚养义务”;
二、撤销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9)1024 民初 2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元某支付徐甲自 2018 2月 13 日起至徐甲明确表示不抚养徐乙(2019319)止的抚养费431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20193月 20日起,元某按照 9870 /年的标准支付徐甲抚养费至元某履行抚养义务止”“驳回元某及徐甲的其他请求”;
三、元某返还徐甲抚养费人民币 13919;
四、驳回元某及徐甲的其他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欺诈性抚养产生的抚养费是否应当返还,二是情谊抚养产生的抚养费是否应当返还,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欺诈性抚养产生的抚养费是否应当返还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 [1991]民他字第 63 号复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该复函,为欺诈性抚养费返还的进一步研究提供了空间。
所谓欺诈性抚养,是指非亲生父母受他人欺诈,抚养了非亲生子女。笔者认为,依据公平公正、公序良俗的原则,欺诈性抚养费应当返还,因为实际抚养人本无法定上的抚养义务,其抚养非亲生子女必然会产生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而法定抚养义务人逃避了抚养责任,减少了财产损失。从填平损失的角度出发,应当赋予受损失一方请求填补损失的权利。从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倡导婚姻关系中夫妻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角度,判决欺诈方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有利于引导善良风俗,促进家庭和谐稳定。
欺诈性抚养的请求权基础应当确定为侵权责任,因为其法律特征与侵权责任一致,即欺诈方具有主观过错且有侵权行为,实际扶养人产生损失,且该损失与欺识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该类型案件,应当确定为侵权纠纷。请求权主体,一般是无抚养义务的实际抚养人。返还主体,是具有法定抚养义务人。抚养费返还的范围,一般是从受欺诈之日到不再抚养之日期间因抚养产生的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受欺诈人因为精神上也受到损害,可同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不管在婚前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欺诈性抚养的事实如果确定,那么有抚养义务人就构成了对无抚养义务人的侵权,欺诈性抚养费当然应当返还。抚养义务人仅仅是同居关系一方或者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不是双方的共同债务,理应当由该方单独负担。
二、关于情谊抚养抚养费是返还问题
情谊抚养行为因感情因素而发生,也会在感情因素消失后,转化为民事法律行为。情谊抚养其目的是为了增进感情而抚养,目的一般是为了维护、改善、增进彼此感情,是无偿的,不受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限制,不产生法律权利义务,其直接后果当然是情谊抚养费返还的诉请是不能得到支持。但是情谊行为抚养的范围及转化,值得进一步探讨。
具体的情谊抚养的范围认定也应当依据情况具体认定,本案中,在徐甲与元某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元某是需要酌情支付一定抚养费,也就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徐甲情谊行为的范围,在此基础上,情谊抚养的范围就需要法官借助利益衡量因素,依据整个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认定。在徐甲发现其感情目的得不到实现后,明确表示不再抚养,那么其后的抚养行为就已经不再是情谊行为,抚养行为不是自愿无偿,已经转换成立无因管理。超出情谊行为负担的抚养付出,元某应当返还给徐甲。二审法院依据整个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认定情谊抚养部分是 60%,较为合理。
综上,徐甲的返还欺诈性抚养费的诉请得到支持,是基于侵权之诉。徐甲明知欺诈后,基于感情因素仍然愿意抚养,是情谊抚养,该部分不应当返还,但是超出了情谊抚养范围部分,法官依据整个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认定返还范围。


编写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超
【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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