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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照顾能力是否为确定婚生子抚养权的参考因素--王某诉张某离婚案

作者:靳萍律师时间:2023年02月22日分类:典型案例及解读浏览:129次举报


案件基本信息


  • 1. 裁判书字号

  •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6 民终334 号民事判决书

  • 2. 案由:离婚纠纷

  • 3. 当事人

  • 原告(上诉人):王某

  •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

案情简介

张某与王某于20161230 日登记结婚,2017 10 24 日婚生一子王某某。张某曾于 2018 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8 12 14 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9 月,张某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王某离婚;2.婚生子王某某由张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 2000 元。一审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
一审宣判后,王某提起上诉,其认为婚生子王某某应由王某直接抚养,理由如下:第一,婚生子出生后就在王某家生活,并由爷爷、奶奶帮忙照顾至今,且他们也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帮忙照顾。第二,王某在漳州市区工作,张某在漳浦县工作,以后孩子在漳州读书,张某带孩子读书明显不可能。第三,一审判决王某某由被上诉人抚养的理由是孩子未满2周岁,但司法解释是一般随母亲生活,而不是应当。第四,张某的母亲不会带孩子。
案件焦点

1.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原则;
2.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照顾能力是否为确定婚生子抚养权的参考因素。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于婚生子王某某,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抚养意见》)第一条关于“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具体情况,婚生子王某某可由张某直接抚养。故判决:
一、准予张某与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某由张某直接抚养,王某应于每月 15日之前支付抚养费 800元给张某,从2019 年 10 月起至婚生子王某某年满 18 周岁止。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婚生子王某某应由谁抚养的问题。王某上诉主张的主要理由是“婚生子从出生至今由爷爷奶奶照顾,张某在漳浦上班,张某的母亲不会带孩子”。但是,综合双方诉辩及庭询陈述,双方均认可“张某产假结束后,孩子随张某去漳浦”“张某到 11 月份断奶”。换言之,在孩子出生后,系由张某与王某的父母共同承担照顾的义务。而本案婚生子年龄尚幼,一审法院依据《抚养意见》第一条关于“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结合双方的工作情况、抚养条件等因素,判决由张某直接抚养并无不当。王某仅以“2018 9月孩子生病是因为张某及父母不会照顾”以及请月嫂的理由说明张某的母亲不会带孩子,亦不具有说服力,同时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更加有利于抚养婚生子的条件和能力,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子女抚养权和财产问题,系离婚纠纷中的两大重点和难点。财产问题的解决难点在于财产种类杂、可能涉及第三人,难取证,难分割。而子女抚养权的解决难点在于综合评判难,不仅在于考量因素多,而且因为这些因素大都属于事实问题,亦难举证。
一、抚养权的确定以子女利益最大化为根本原则
()2周岁以下的幼儿,年龄仍然为首要考虑因素
上诉人一方提出,《抚养意见》第一条里规定的是“一般”,而非“应当”。但是作为一般性原则,对该规定的理解,应为只有出现该条后半句所述的三种情形之一,才随父生活。虽然二审期间婚生子已逾2岁,但如果一审法院确定抚养权并无不当之处,且二审亦未出现母方有任何不利于抚养孩子的新情况、新事由(对此,父方具有举证义务),则不应予以变更。将婚生子的年龄作为确定抚养权的首要考虑因素,亦与民法典的精神相一致。
()以不改变婚生子现有生活环境为原则
上诉人还提出,孩子从出生开始即待在父方家中,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根据抚养意见》第三条“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规定,应当由父方抚养对孩子更为有利。被上诉人则提出,双方分居后,母方想看孩子,但被父方阻拦,并因此报警。实践中,从有利于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一般以不改变婚生子现有生活环境为原则,但本案并不属于此种情形,首先,综合双方诉辩及庭询陈述,双方均认可“张某产假结束后,孩子随张某去漳浦”“张某到 11 月断奶”,换言之,孩子出生后,系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父母共同承担照顾的义务。其次,一方通过将孩子强制带走或者隐藏孩子阻止另一方看孩子,并以“孩子一直待在其身边,不宜改变婚生子生活环境”为由主张直接抚养权的,不应予以支持。如果鼓励这种通过抢孩子或藏匿孩子而在离婚或抚养纠纷案件中获得子女抚养权的做法,受伤害最大的仍然是婚生子女。一是人为造成孩子与父母任何一方的隔离,会使孩子产生不安、恐惧等不良的情绪;二是将父母的矛盾公开化,间接使离婚的影响扩大化,会对子女造成严重心理阴影。
二、当父母的工作情况表明需要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帮忙照顾孩子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照顾能力亦是重要的参考因素
《抚养意见》第四条明确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某些情形下可作为子女随父母生活的优先考虑条件。本案虽然不具备第一个要求,即“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但是父母双方在育儿问题上均需要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帮忙这一情形双方是相同的。父方在庭审时自述从孩子出生后均由其母亲帮忙照顾孩子母方在县城工作,虽然她是教师,上课时间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是她自己也认可需要婚生子的外祖父母帮忙照顾,外祖父母亦表示愿意帮忙。而在现实生活中,年轻夫妻依靠长辈帮忙照顾子女亦是常态。因此,在此情形下,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照顾能力进行审查则是必然的要求。
如何判断照顾能力,具备相当大的困难,双方无法举证,亦不可能当庭演示,而照顾能力亦非单纯通过一个动作或一个片段即能予以评判,因此可以通过审查提出主张一方的理由是否成立来判断。上诉人一方以2018 9月孩子生病是因为张某及父母不会照顾”以及请月嫂的理由说明张某的母亲不会带孩子,并不具有说服力。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还提出双方育儿观念存在重大差异,均认为对方不会照顾孩子。双方各执一词,莫衷一是。退一步讲,即使双方表述为真,单纯育儿理念不同,也不能据此否定一方的照顾能力,因此,育儿理念不同不能作为不具有照顾能力的抗辩理由。


编写人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燕萍
【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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