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抚养权和财产问题,系离婚纠纷中的两大重点和难点。财产问题的解决难点在于财产种类杂、可能涉及第三人,难取证,难分割。而子女抚养权的解决难点在于综合评判难,不仅在于考量因素多,而且因为这些因素大都属于事实问题,亦难举证。上诉人一方提出,《抚养意见》第一条里规定的是“一般”,而非“应当”。但是作为一般性原则,对该规定的理解,应为只有出现该条后半句所述的三种情形之一,才随父生活。虽然二审期间婚生子已逾2岁,但如果一审法院确定抚养权并无不当之处,且二审亦未出现母方有任何不利于抚养孩子的新情况、新事由(对此,父方具有举证义务),则不应予以变更。将婚生子的年龄作为确定抚养权的首要考虑因素,亦与民法典的精神相一致。上诉人还提出,孩子从出生开始即待在父方家中,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根据抚养意见》第三条“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规定,应当由父方抚养对孩子更为有利。被上诉人则提出,双方分居后,母方想看孩子,但被父方阻拦,并因此报警。实践中,从有利于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一般以不改变婚生子现有生活环境为原则,但本案并不属于此种情形,首先,综合双方诉辩及庭询陈述,双方均认可“张某产假结束后,孩子随张某去漳浦”“张某到 11 月断奶”,换言之,孩子出生后,系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父母共同承担照顾的义务。其次,一方通过将孩子强制带走或者隐藏孩子阻止另一方看孩子,并以“孩子一直待在其身边,不宜改变婚生子生活环境”为由主张直接抚养权的,不应予以支持。如果鼓励这种通过抢孩子或藏匿孩子而在离婚或抚养纠纷案件中获得子女抚养权的做法,受伤害最大的仍然是婚生子女。一是人为造成孩子与父母任何一方的隔离,会使孩子产生不安、恐惧等不良的情绪;二是将父母的矛盾公开化,间接使离婚的影响扩大化,会对子女造成严重心理阴影。二、当父母的工作情况表明需要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帮忙照顾孩子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照顾能力亦是重要的参考因素《抚养意见》第四条明确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某些情形下可作为子女随父母生活的优先考虑条件。本案虽然不具备第一个要求,即“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但是父母双方在育儿问题上均需要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帮忙这一情形双方是相同的。父方在庭审时自述从孩子出生后均由其母亲帮忙照顾孩子母方在县城工作,虽然她是教师,上课时间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是她自己也认可需要婚生子的外祖父母帮忙照顾,外祖父母亦表示愿意帮忙。而在现实生活中,年轻夫妻依靠长辈帮忙照顾子女亦是常态。因此,在此情形下,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照顾能力进行审查则是必然的要求。如何判断照顾能力,具备相当大的困难,双方无法举证,亦不可能当庭演示,而照顾能力亦非单纯通过一个动作或一个片段即能予以评判,因此可以通过审查提出主张一方的理由是否成立来判断。上诉人一方以“2018 年9月孩子生病是因为张某及父母不会照顾”以及请月嫂的理由说明张某的母亲不会带孩子,并不具有说服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还提出双方育儿观念存在重大差异,均认为对方不会照顾孩子。双方各执一词,莫衷一是。退一步讲,即使双方表述为真,单纯育儿理念不同,也不能据此否定一方的照顾能力,因此,育儿理念不同不能作为不具有照顾能力的抗辩理由。【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