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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辅助生育技术所涉父母子女间身份关系的认定--王某甲诉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作者:靳萍律师时间:2023年02月22日分类:典型案例及解读浏览:289次举报


案件基本信息


  • 1. 裁判书字号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01民终7366 号民事判决书

  • 2.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3. 当事人

  • 原告(上诉人):王某甲

  • 被告(被上诉人):宋某某

案情简介

王某甲与宋某某()于 1999 年结婚。宋某某患有原发不孕症,于 2007 年接受了“腹腔镜全子宫+双附件切除+盆腔及腹主动脉旁淋巴结清扫术”,彻底丧失生育能力。2012 年,王某甲与宋某某商议一致通过中介机构采用代孕的方式生育子女,精子由王某甲提供,代孕女性在医院建档产检、生产均使用宋某某的身份证,以宋某某的名义进行。2013 11 月 20 日,王某乙、王某丙出生,出生医学证明上所载的父母分别为王某甲、宋某某,但实际与宋某某无血缘关系。
2017 日,王某甲与宋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某甲与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和王某丙由宋某某抚养,王某甲不支付王某乙及王某丙的抚养费……”王某甲与宋某某离婚后,王某乙与王某丙一直随宋某某共同生活。王某甲以王某乙、王某丙非宋某某自然受孕出生,非宋某某婚生子女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王某乙、王某丙的抚养权由其抚养。
案件焦点

1.王某甲、宋某某分别与王某乙、王某丙的身份关系认定问题;
2. 王某乙、王某丙的抚养权归属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关于王某乙、王某丙与王某甲、宋某某之间的关系问题。王某甲与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生育王某乙、王某丙,两个孩子应属于王某甲的非婚生子女。宋某某与王某乙、王某丙之间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当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其次,关于王某乙、王某丙抚养权的问题,以不变更为宜。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王某甲、宋某某与王某乙、王某丙的身份关系认定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双方一致同意运用现代辅助生育技术生育子女,在夫妻其中一方与所生子女无血缘关系的情况下,无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具体到本案,王某乙、王某丙为王某甲、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运用现代辅助生育技术所生,宋某某与王某乙、王某丙无血缘关系,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关于是否经双方一致同意-节,综合王某甲与宋某某均陈述双方于 2011 年或 2012 年共同商议代孕生子事宜,及代孕女性在医院建档、产检直至生产的相关手续均使用宋某某的名义等事实,可充分证明本案所涉运用现代辅助生育技术系经王某甲、宋某某一致同意。综上,王某乙、王某丙应视为王某甲、宋某某的婚生子女。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乙、王某丙为王某甲的非婚生子女,认定宋某某与王某乙、王某丙为继父母子女关系,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王某乙、王某丙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在确认王某乙、王某丙为王某甲、宋某某婚生子女的前提下,就王某乙、王某丙的抚养权归属问题,本院再予确认,本着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原则,王某乙、王某丙宜由宋某某继续抚养,抚养权不予变更。综上所述,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一二审争议的核心焦点问题,即是王某甲、宋某某分别与两个孩子王某乙、王某丙的身份关系认定问题。特别对于与两个孩子无血缘关系的宋某某一方,其与两个孩子身份关系的认定,既是司法裁判的难点,亦直接决定着孩子抚养权归属的走向。

一、专业背景:现代辅助生育技术基本概况

要处理好本案的法律问题,首先要对案件涉及的现代辅助生育技术等相关医学知识有所认知。人类辅助生殖(生育)技术(ART),是指对配子、胚胎或者基因物质进行体内外系统操作获得新生命的技术,包括人工授精(AI)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VF-ET)及其衍生技术两大类①。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进步,相信辅助生育技术的内涵和外延也会不断发展变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 2001 81日颁布并施行至今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及医疗领域实践情况,以上两大类技术形式,均在我国当前社会生活中有所应用。其一,人工授精技术,是将精子以非性交方式送入女性生殖道,以达到受孕目的的技术 。其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即俗称的试管婴儿技术,是将不孕症患者夫妇的卵子与精子取出体外,在体外培养系统中受精并发育成胚胎后,将胚胎移植入子宫腔内以实现妊娠的技术 。在运用现代辅助生育技术的情况下,所生子女既可能与夫妻双方均有血缘关系,亦可能与其中一方无血缘关系。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该无血缘关系一方既可能是男方,也可能是女方 。

二、既有依据:现有法律规范的梳理与解读

经梳理,我国目前仍无直接涉及运用现代辅助生育技术所生子女身份关系认定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但有两份具有一定适用指导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1 年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以下简称 《复函》),主要内容为“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2015 年发布的第十批指导性案例中的指导案例 50(以下简称指导案例),其裁判要点之一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上述《复函》及指导案例所涉案件的案情存在相同之处,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问,经双方一致同意,运用他人(供精者)供精的人工授精方式这一现代辅助生育技术使女方受孕。不同之处在于,《复函》所涉案件的子女出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指导案例所涉案件的子女出生于双方夫妻关系结束之后。但《复函》及指导案例的意见均认为,两案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综上,作出时间相差 20余年的《复函》和指导案例通过一致性的意见,明确解决了涉及人工授精(供精者供精)这一部分运用现代辅助生育技术所生子女的身份关系认定问题,即无论该子女是否出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三、规则完善:基于《复函》和指导案例应确立的裁判规则

如前文所述,在我国当前运用现代辅助生育技术的医疗实践中,广泛存在人工授精和试管婴儿两种形式。《复函》和指导案例较好地解决了其中涉及人工授精形式的问题,但对于如本案所涉试管婴儿等其他现代辅助生育技术形式的案件,则无法直接指导适用,而司法实践的需求又是急迫的。我们认为,基于《复函》、指导案例确定的裁判规则和基本法理,对于涉及其他现代辅助生育技术形式的案件,可作如下的论证分析。

维度一:法律层面的推演分析。第一,人工授精技术和试管婴儿技术作为现代辅助生育技术中的不同技术手段,皆属于中立的、客观的医学科学技术,在法律评价上应无差别。第二,对于运用现代辅助生育技术所生子女与夫妻一方无血缘关系的情况,无论该无血缘关系一方为男方还是女方,根据我国现行各类法律规定所体现的男女平权精神,两种情况下所生子女与夫妻双方关系的认定应当是一致的。鉴于以上两点,对《复函》和指导案例的意见作合理的延伸理解适用,可得出如下结论,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双方一致同意运用现代辅助生育技术生育子女,在夫妻其中一方与所生子女无血缘关系的情况下,无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维度二:人性伦理的正当抉择。除了上述法律层面的逻辑推演外,从情理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角度,同样应将运用现代辅助生育技术所生与夫妻一方无血缘关系的子女,从法律上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在医疗实践中,对于存在第三人提供精子或卵子的情况,无论从法律和伦理的层面,还是从避免争议纠纷的角度,第三人均应终生不与所生子女见面。在此情况下,如不能从法律层面将此类子女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就会在认定子女与无血缘关系一方父母的身份关系时存在法律上新的未解难题,如本案一审将宋某某与王某乙、王某丙认定为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显然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更为不可接受的是,可能导致此类未成年子女的各项权益无法获得与其他家庭正常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保护,严重背离我国已签署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确立并已为我国司法实践多年践行的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最大化原则,实不可取。

综上,运用现代辅助生育技术生育子女,在夫妻其中一方与所生子女无血缘关系的情况下,会产生父母子女间身份关系的认定问题。结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双方一致同意运用现代辅助生育技术生育子女,在夫妻其中一方与所生子女无血缘关系的情况下,无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这里需明确三项要点:第一,所运用的现代辅助生育技术必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否则不能依据婚姻法得出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之结论。第二,运用现代辅助生育技术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这既是基于《复函》和指导案例的意见所延伸的实质要件,同时也是民事法律行为自愿原则的基本体现。对于一方非经另一方同意,采取不当手段运用现代辅助生育技术所生子女的身份关系认定问题,当另行探讨。第三,无论该子女出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出生于夫妻关系结束之后,均不影响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最后回到案件本身,在确认王某乙、王某丙应为王某甲、宋某某婚生子女的前提下,根据本案男女双方的抚养条件及能力、两个孩子出生后的居住生活情况等具体案情,并不难得出两个孩子宜由宋某某继续抚养之结论。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冯哲
【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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