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变更抚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了三种法定变更抚养权的情形,同时还规定了“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对于该兜底条款的适用并无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少有总结,本文认为,本案属于可适用该条款的较为典型的情形之一,即将直接抚养方对幼儿的亲情陪伴条件及注重心理健康的抚育理念作为考量抚养关系的重要因素之一,可供司法实践中审理同类案件时予以参考。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抚养条件除了经济方面的硬件外,更需要关注父母本身的抚养理念这一软件。抚养离异家庭的孩子,本就只能由父母一方直接抚养,父母亲情缺位的可能性高于普通家庭,然而,在大多数抚养关系纠纷中,当事人更多的是关注双方能够提供给孩子的经济条件,并以此作为争取抚养关系的重要砝码,也就是更为注重物质条件的重要性,同时,往往极力寻找对方对孩子的“不好”,忽略已方对孩子心理健康的责任及作用。在双方当事人都具备基本抚养能力的情况下,除了经济物质条件的优劣之外,更应当考虑对孩子心理健康的影响,特别是对于幼儿,直接的亲情陪伴是十分重要的,直接抚养方的抚育理念亦不可忽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物质条件虽有较大差别,且原告还曾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过,但是法庭经过调查发现,原告所犯经济犯罪系轻罪,且服刑期间并无不良表现,同时,刑满释放后重新组建了家庭,具有电工的技术,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虽然原告的经济条件与被告相比相差较大,但被告过度重视创造经济条件,长期将孩子寄养在他人家中,且其同时养育三个孩子,对与原告共同育有的孩子陪伴精力也受限,更为重要的是,其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意识到自己对孩子的直接陪伴的重要性。故其在亲情陪伴及心理守护上存在明显缺失,加之,原告有抚养孩子的强烈愿望,应当给予原告平等的机会直接抚养孩子。法庭也旨在通过本案的审理,让当事人能够明白正确的抚育理念:除去给予孩子好的物质条件外,更应重视亲情陪伴以及孩子的心理健康。【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