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夫妻双方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房屋所属的储藏室与地下停车位是否应当随房屋一并予以分割处理。 日常生活中,人们在购买房屋时通常会一并购买储藏室、地下停车位等配套设施,其目的无疑是自身居住和生活的方便。因此,商品房的储藏室、地下停车位虽然作为独立的物而存在,享有一定的单独性,但从生活经济用途上看,主要是为了配合当事人的商品房居住目的,只有与房屋结合使用才能发挥其物的最大效益。 当然从法律上来讲,房屋和与其配套存在的储藏室、地下停车位等配套设施之间属于主物和从物的关系。民法上根据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用途上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把物分为主物与从物。主物和从物是同属于一人所有的两个以上的在使用上有关联的物,其中起主要作用的称为主物,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称为从物。在主物和从物的关系中,应当有从物附着于主物的事实,即主物、从物要有空间上的联系,并且从物对主物发挥着辅助性的作用。当然,主物与从物是两个不同的物,仍然具有鲜明的可分性,从物与主物的分离并不会妨碍主物经济效用的发挥。司法实践中,物的主从关系非人为强制拟定,而应当是对经济实践的反映。现实中的物,大到房屋小到自行车,均为许多单一之物结合在一起所组成的物,当主物的权利发生变动时,也应当考虑到其他从物之权利发生相应变动的可能性。因此,为确定物的归属所适用的规则,就是主从物的划分规则,也是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循的原则。 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从物随主物转让已经具有法定性,只要当事人未作明确的约定,从物应当随主物的变动而变动。故司法实践中对主物与从物变动规则的处理遵循“一体化原则”,除非因个别约定而产生例外,否则从物的权属状况不得抛开主物权属而单独加以认定。既然储藏室、地下停车位作为商品房的从物而存在,那么在商品房权属发生转移或变动的情况下,它们的权属关系也会相应随之变化。对此,在司法实践中,相应的司法审查的规则要点主要应当包括:(1)主物、从物的真实关系,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主从物;(2)主物的权利变动真实状况,从物是否应当随之变动;(3)当事人是否有确实的例外约定,且该例外约定是否符合善良风俗等民法原则。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所购买的商品房及涉案储藏室与地下停车位均是为了满足他们今后共同的生活需要,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行使物权。因原告与被告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故双方对涉案房产及其附属设施的分割问题也应当遵循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分割财产时从物随同主物分割。原、被告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首先,已明确约定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对主物享有权利;其次,涉案储藏室、地下停车位与涉案商品房系在同一时段购买,且支出费用较高,原告对此明知且清楚,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关于储藏室、地下停车位另有约定;最后,双方购买涉案商品房及储藏室、地下停车位已产生大额债务,此债务已经约定由男方负担,女方再主张离婚时没有对该部分财产作出处理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当时情势情形。综上,双方约定“房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中的“房产”应当包含储藏室和地下停车位。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储藏室、地下停车位的处分另行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其再行主张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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