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确立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基本保留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确立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对上述法条中所述的“一方经济困难”应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给出了明确的界定: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这里的困难限定为绝对困难,是指离婚时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在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掌握,通常情况下,如果一方在离婚之后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或者仅有有限收入来源无法维持其正常生活需要的,或者其所分得的那部分财产不足以支撑其日常生活需要的,或者没有住处的,可认定为生活困难。但如果在离婚后,生活水平虽确有明显下降,但是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水平的,不应认定为生活困难。1. 时间限制。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仅可在离婚时提出,法院需结合离婚时的实际情况加以认定。这就意味着如果离婚时一方不存在生活困难,而离婚后因各种原因发生生活困难的,另一方没有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2. 次数限制。离婚经济帮助原则上是一次性帮助,不得反复。如若可发生数次,则明显苛重帮助者的责任,明显不合理。3.“一方生活困难”应限定为绝对困难,是指离婚时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那么对于离婚时虽然未能分得房产,但已经分得部分财产足以维持生活,显然不属于生活困难。因此离婚经济帮助应限定在离婚时依靠个人财产及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形。4. 另一方须具有给予帮助的经济能力。经济帮助以帮助方有负担能力为前提,即承担经济帮助的一方的个人财产在维持其自身正常的衣、食、住、行等需求外,还有能力以其个人财产对前配偶进行住房、金钱或其他经济上的帮助。一方存在生活困难,另一方没有提供帮助的经济能力,如自己的生活也存在困难,或者只能勉强维持生活,即不负担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离婚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获得6万余元,足以维持其离婚后很长一段时间的基本生活,满足其日常生活水平,因此,就被告提出的请求原告支付经济困难帮助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