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遗嘱属于典型的私文书证。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公文书证还是私文书证,任何书证的真实性均包含两层意义: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前者是指文书记载的陈述内容由其制作者所为,后者是指文书记载的陈述内容对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价值 。具体到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的形式真实指自书遗嘱的记载内容均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完成,包括签名,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的实质真实指遗嘱记载的内容对遗产的处理具有证明价值,能够认定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据此对遗产作出相应的处理。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的区分,符合认识规律和证明的自然过程,因此,对书证真实性的判断,首先判断书证是否具备形式真实性,然后再判断书证是否具备实质真实性,如果书证不具备形式真实性,即无须再判断书证是否具备实质真实性。在审判实践中,当持有自书遗嘱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该遗嘱时,对方当事人往往以不知道遗嘱人立有遗嘱、自书遗嘱并非遗嘱人本人书写为由否认自书遗嘱的真实性,这针对的就是自书遗嘱的形式真实。对方当事人主张自书遗嘱并非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针对的则是自书遗嘱的实质真实。在对自书遗嘱真实性的判断上,先判断形式真实性,在确认形式真实的基础上,再判断自书遗嘱的实质真实性。这是判断自书遗嘱真实性应当遵循的程序思维路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包含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自书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也相应分为两个层次:形式真实的举证责任和实质真实的举证责任。对于形式真实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 年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对私文书证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如果对方认可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当然可以免除提出书证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如果对方对书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那么不是让对方提供反证,而是要求提出书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此时,提出书证的一方当事人需要申请鉴定或者继续举证,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继承纠纷中,由于自书遗嘱完全由遗嘱人自行完成,而发生争议时,遗嘱人已经去世,故对于自书遗嘱真实性的判断往往要通过鉴定来辅助确认。根据前述规定,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由该方提出鉴定申请,在因无足够的鉴定对比样本而导致遗嘱笔迹鉴定不能的情况下,法官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为了简化对私文书证形式真实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 年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此处的推定,是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论未知的推定事实,即在提出书证的当事人已证明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基础事实上,推定私文书证所记载的陈述内容由其制作者所为或者认可。有争议的一个问题是,对自书遗嘱,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 年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 年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推定是一种法律上的立法技巧,目的是减轻援引私文书证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然,这种推定可以被否定或者被推翻,且推定并不改变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举证责任。例如,在自书遗嘱的内容笔迹、书写用笔的墨迹与签名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法官就不能作出这种推定;或者,有证据证明,遗嘱人文化水平有限,除签署自己姓名外,不可能书写遗嘱内容,推定就应当被推翻。但如果要求自书遗嘱的全部内容,包括签名、日期都通过鉴定确认是遗嘱人亲笔书写,由于完成鉴定需要较为严格苛刻的条件,对遗嘱全文进行笔迹鉴定确实存在客观困难,将导致大量自书遗嘱得不到确认,违背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故笔者认为,在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进行判断时,可以适用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对于自书遗嘱实质真实的举证责任,法律依据仍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 年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形式真实已经得到确认的前提下,根据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这种推定同时也是对私文书证实质真实性的推定,即在认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基础上,推定该自书遗嘱具备实质真实性。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自书遗嘱并非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应当由其负举证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如果不能证明自书遗嘱并非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就应当认定自书遗嘱的实质真实性。在自书遗嘱真实性的判断问题上,必然涉及自书遗嘱真实性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也称证明要求、证明度,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法官根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性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见,对于口头遗嘱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对于其他遗嘱包括自书遗嘱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就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从证明标准角度看,检材中信的最后一行“滕丙”签名系滕丙本人所签,基于现有条件,对遗嘱全文是否为滕丙本人所书写,无法通过鉴定程序来予以认定,但这不等于该遗嘱并非滕丙本人书写,该份遗嘱书证主文字迹、书写用笔的墨迹与落款处滕丙的签字并无明显区别,从形式上看较为一致,同时,从自书遗嘱内容看,其中的一些表述细节符合遗嘱人的身份,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增强了法官的内心确信,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滕丙遗嘱的真实性。
【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