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及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推进,涉外民事案件数量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其中涉外离婚纠纷占据较大比重。但多数涉外离婚纠纷中的当事人对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以及我国关于涉外婚姻相关规定的理解存有误区,本案系一起涉身份关系、财产关系较为典型的涉外离婚案件,借本案为各位纠正部分理解误区。国际私法上,“外国离婚判决”中的“外国”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除中国之外的其他国家;二是指其他法域,比如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一般来说,根据司法主权原则,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代表,也就是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只在其境内有效,判决的效力辐射不到域外。只有在得到被请求国承认的前提下,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在该国领域内才具有与本国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经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须经我国确认才具有域内效力。换言之,外国离婚判决未经我国确认之前,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在我国域内并未当然解除,由此可能导致双方无法在国内另行登记结婚,或者登记结婚后被认定为重婚,从而使得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处于不确定的法律风险之中。我国对外国离婚判决承认执行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 世纪 90 年代出台的规定及后续的相关批复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 和第二百八十二条 系我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基本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终局性的离婚判决,不与我国或在先得到我国承认的第三国就相同当事人作出的离婚判决相冲突,不违反审判的“正当程序”和我国公共秩序,且申请符合我国法律的程序性规定,该判决才能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具体到本案中,陆某与裴某虽于 2004 年10 月5 日经瑞典王国隆德地区法院判决离婚,但之后双方均未向我国提出确认,故在我国不具有域内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现陆某在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未经我国法院判决离婚之前,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外国离婚判决未经我国确认情形下仍适用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根据原《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合法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期间,即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的期间。包括领取结婚证之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因闹离婚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决离婚或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的期间。但不包括以下期间:一是双方虽然共同生活,但因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未领取结婚证的期间;二是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两人又在一起同居生活的期间 。基于上述分析,外国离婚判决未经我国确认不具有域内效力,那么结合本案来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追加一条,双方虽经外国离婚判决但未向我国申请确认期间。既然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同样适用原《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双方所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到本案中,2004 年 12 月 22 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仍处于陆某与裴某二人在我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房屋系裴某原单位分房,并折扣双方工龄,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房产,因此涉案房屋属于裴某与陆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进一步厘清双方在国外离婚时并未就涉案房屋作出分割的事实时,法院可以在本案,即双方的离婚诉讼中对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