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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离婚判决未经我国确认情形下夫妻财产的认定--陆某诉裴某离婚案

作者:靳萍律师时间:2023年02月02日分类:典型案例及解读浏览:591次举报


案件基本信息


  • 1. 裁判书字号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01 民终5995 号民事判决书

  • 2. 案由:离婚纠纷

  • 3. 当事人

  • 原告(上诉人):陆某

  • 被告(被上诉人):裴某

案情简介

陆某与裴某 1981 9日登记结婚。2004 10日瑞典王国隆德地区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已在当地生效,但未得到我国的承认。后双方均已再婚。
2004 12 22 日,陆某之侄陆某江以裴某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2006 427 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裴某名下。涉案房屋一直由陆某管理、居住和使用。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现价值为 625 万元。陆某、裴某均认可双方在瑞典王国离婚未处理财产。陆某自认其已偿还了陆某江自黄某处支取的购房款。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裴某是否在瑞典王国离婚时放弃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庭审中,陆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届时离婚诉讼中裴某提交法庭的《离婚特别请求》,该材料中载明,“我是房屋、车辆等所有财产的所有权人,这些东西目前都是她在瑞典使用,她要求我变更到她的名下。我同意了,并在文件上签了我的名字,放弃了我的所有家庭财产权利……此外,20 世纪 80 年代,我在位于北京的中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工作,单位分给我一套房屋。2004 7月,陆来到荷兰。她首先告诉我,她母亲的名字取代了我的名字。这实在让我吃惊,因为房子与她母亲无关”。对此,法院认为,根据《离婚特别请求》的文字表述,一方面,裴某陈述其同意签字的财产均在瑞典由陆某使用;另一方面,裴某通过“此外”排除了前段所述内容包括涉案房屋。综上,法院对陆某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2.关于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来源。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陆某江经办交纳购房款但就陆某江自何处支取购房款存在争议。陆某为证明购房款自其母亲黄某处支取,提供了黄某及陆某江的证人证言,二人亦出庭作证。裴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就其主张的陆某江系自其母亲处支取购房款提供证据,故法院认定陆某江自黄某处支取了购房款。
陆某主张裴某在瑞典离婚时已经放弃涉案房屋相关权益,要求判决陆某与裴某离婚,涉案房屋归陆某所有。
案件焦点

裴某与陆某在瑞典离婚时是否已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虽为陆某江自黄某处支取,但陆某自述已偿还。加之,在瑞典王国离婚时未对陆某、裴某的财产进行处理,陆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裴某放弃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涉案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判决:一、准予陆某与裴某离婚;二、涉案房屋归陆某所有,陆某给付裴某房屋折价款 312.5 万元。
陆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裴某系瑞典王国国籍,陆某在我国提起与裴某离婚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故一审适用我国法律审理本案,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陆某上诉主张裴某在瑞典离婚时已放弃对涉案房屋的一切权利,故涉案房屋应为陆某的个人财产,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从涉案房屋的取得时间及来源来看。陆某与裴某虽均认可双方于 2004105日经瑞典王国隆德地区法院判决离婚,但之后双方均未向我国提出确认,故在我国不具有域内效力。2004 年 12 月 22 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仍处于二人在我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系裴某原单位分房,并折扣双方工龄,因此涉案房屋属于裴某与陆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从裴某在瑞典离婚时有无放弃涉案房屋相关权益的意思表示来看。结合裴某《离婚特别请求》的内容,裴某先是表达了“我是房屋、车辆等所有财产的所有权人,这些东西目前都是她在瑞典使用”,继而提到涉案房屋,表述“陆来到荷兰。她首先告诉我,她母亲的名字取代了我的名字。这实在让我吃惊,因为房子与她母亲。我 1989 年出国时,我将我在中国多年的积蓄全部给了陆,在 1999 年我在美国的时候,我还将我在瑞典多年的积蓄也都给了她……”综观全文,并没有体现出裴某放弃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本院无法认定裴某在《离婚特别请求》中表示放弃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
最后,从购房款的来源是否可以佐证裴某具有放弃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来看。
陆某上诉主张在单位公房进行房改时,裴某已经是瑞典国籍没有资格购买涉案房屋,陆某母亲出资3.5万元购买,故涉案房屋应为陆某所有。一审法院虽认定陆某江自黄某处支取了购房款,但《房屋买卖合同》系以裴某名义订立,房产证亦登记在裴某名下,与陆某所述裴某没有资格购买涉案房屋自相矛盾,且即使认定陆某一方支付购房款,亦不影响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陆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裴某放弃涉案房屋相关权益的情况下,涉案房屋仍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予以分割。综合考虑房屋现居住状况及双方均认可的房屋价值,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陆某所有,陆某支付裴某房屋折价款 312.5 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及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推进,涉外民事案件数量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其中涉外离婚纠纷占据较大比重。但多数涉外离婚纠纷中的当事人对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以及我国关于涉外婚姻相关规定的理解存有误区,本案系一起涉身份关系、财产关系较为典型的涉外离婚案件,借本案为各位纠正部分理解误区。
一、外国离婚判决经我国确认才具有域内效力
国际私法上,“外国离婚判决”中的“外国”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除中国之外的其他国家;二是指其他法域,比如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一般来说,根据司法主权原则,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代表,也就是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只在其境内有效,判决的效力辐射不到域外。只有在得到被请求国承认的前提下,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在该国领域内才具有与本国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经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须经我国确认才具有域内效力。换言之,外国离婚判决未经我国确认之前,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在我国域内并未当然解除,由此可能导致双方无法在国内另行登记结婚,或者登记结婚后被认定为重婚,从而使得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处于不确定的法律风险之中。
我国对外国离婚判决承认执行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 世纪 90 年代出台的规定及后续的相关批复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 和第二百八十二条 系我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基本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终局性的离婚判决,不与我国或在先得到我国承认的第三国就相同当事人作出的离婚判决相冲突,不违反审判的“正当程序”和我国公共秩序,且申请符合我国法律的程序性规定,该判决才能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
具体到本案中,陆某与裴某虽于 2004 10 日经瑞典王国隆德地区法院判决离婚,但之后双方均未向我国提出确认,故在我国不具有域内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现陆某在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未经我国法院判决离婚之前,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二、外国离婚判决未经我国确认情形下仍适用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根据原《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合法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期间,即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的期间。包括领取结婚证之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因闹离婚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决离婚或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的期间。但不包括以下期间:一是双方虽然共同生活,但因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未领取结婚证的期间;二是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两人又在一起同居生活的期间 。基于上述分析,外国离婚判决未经我国确认不具有域内效力,那么结合本案来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追加一条,双方虽经外国离婚判决但未向我国申请确认期间。既然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同样适用原《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双方所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具体到本案中,2004 年 12 月 22 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仍处于陆某与裴某二人在我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房屋系裴某原单位分房,并折扣双方工龄,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房产,因此涉案房屋属于裴某与陆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进一步厘清双方在国外离婚时并未就涉案房屋作出分割的事实时,法院可以在本案,即双方的离婚诉讼中对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方硕
【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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