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牛某以许某清处分的房产含有其母亲份额为由主张撤销处分房产的调解书,故争议焦点为:第一,房改房中的工龄优惠在法律上如何定性;第二,健在方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的房改房的产权归属如何确定;第三,许某清处分涉案房屋是否损害了牛某的权益,即牛某请求撤销调解书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房改房是我国住房制度向住房商品化过渡的形式,国家将房改房作为对工资中没有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职工的一种补偿,一般以标准价或者成本价出售,在具体操作上,按购房职工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因此,房改房的出售价格中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房改房中的工龄优惠应认定为财产权益,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财产权的定义具有开放性特征,未排除将工龄优惠纳入财产权益的可能性。其次,从房改房政策目的来看,工龄优惠最终落实为财产权益。房改房中的工龄优惠作为对工资中未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一种补偿,相当于将多年积累的工资差额一次性发给职工,具备财产的核心要素即具有经济价值,并且可以通过计算确定具体的数额及在购房款中的比例,符合财产或者财产权益的本质特征。应当注意的是,在职工未依房改政策购买公房前,工龄优惠仅表现为期待权,并非现实的财产形态,因此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或继承的问题。在依房改政策购买公房时,工龄优惠折抵购房款,工龄优惠的价值得以显现,此时才成为既得权。首先,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来看,健在方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公房时,已故配偶因死亡已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不可能具有取得所购房屋产权的意思表示,故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次,从物权变动的效力来看,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如健在方签订购房合同、付款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等行为均发生在配偶死亡后,对于已故配偶而言,欠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涉案房屋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最后,从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来看,如健在方购买公房的房款系其个人财产则公房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因健在方取得房产并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即便房产中含有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也应当认定为健在方的个人财产。根据前述分析,健在方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的公房,应属健在方个人财产,但公房中包含的工龄优惠属于财产权益,已故方的继承人对此享有继承权,此时即出现了健在方所有权与继承人继承权的冲突。一种解决的思路为,继承人对于已故方工龄优惠所对应的财产权益有权主张分割,因工龄优惠可以折算为房款,故继承人可以要求公房的产权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并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通过析产继承的方式予以处理。继承人的该种权益在性质上类似于债权,而非针对已购公房的物上请求权,故继承权并不能限制产权人行使其所有权所对应的权能。其他继承人对健在方处分房产的原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因房产中含有其他继承人的财产权益,故应认定其他继承人与原诉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他继承人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但须在健在方处分房产损害了其他继承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支持其他继承人撤销原生效裁判的诉讼请求。因其他继承人的权益相当于债权,不必须通过处分房产获得满足,健在方亦可通过其他财产兑现该部分债务,故健在方处分房产并不会损害其他继承人权益,故其他继承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牛某对房屋产权人许某清仅享有债权,并不享有基于涉案房屋所有权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许某清在其与贾某敏的离婚诉讼调解中,将涉案房屋40%的份额分割与贾某敏,是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处置财产的合法权利,并未侵害牛某的民事权益,故牛某请求撤销许某清赠与他人产权份额的调解书,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法院未予支持。【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