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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怎样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作者:靳萍律师时间:2022年12月30日分类:法规解读浏览:5258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01
问题提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迟延履行金钱的含义掌握的标准不一,有的认为“金钱义务”仅认定为判决主文被告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有的认为还应包括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另外,对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也有争议。请问对此应如何掌握?
02
回答


答:关于利息的标准和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准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起计算; 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可见,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履行期间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起算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而非法院执行通知书指定被执行人履行的期间届满之日起,即使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了法律义务,但超过了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仍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服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基数的确定问题。我们认为,诉讼费用不应当计入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中,理由是:债务利息是指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所产生的利息,对于判决来讲,是指判央主文确定的给付金钱债务所产生的利息。而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交纳的费用,与双倍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和补偿性不相符。如预交案件受理费是民事诉讼法对原告及上诉人的要求,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对方当事人并未因此受益。另外,在不同案件中诉讼费用是不同的,有些案件对当事人减免诉讼费,有些案件的鉴定费是被告申请和支付的,将诉讼费用计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没有依据。加倍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已体现了对迟廷履行的惩罚和对债权人的补偿,较好地平衡了双方的利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民事审判实务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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