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查明的事实,房某与荆某现均有稳定的住所,房某的父母愿意协助房某照顾荆1,荆某的父母一直协助荆某照顾荆1,荆某负担了荆1上幼儿园的相关费用。从上述事实来看,房某与荆某抚养子女的条件相当,考虑到房某与荆某分居近四年,在此期间荆1长期由荆某的父母负责照顾,从荆1的年龄及适应能力角度考虑,不宜改变其业已习惯的生活环境,故判定荆1由荆某直接抚养。
房某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现阶段由房某抚养婚生子荆1更为适宜,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失当。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荆1年龄尚幼,截至目前尚不足5周岁,在心理上对母亲有天然的较强依赖性。其健康成长需要母亲的关爱和教育。其次,相比较而言,房某目前在北京的工作、生活更加稳定,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可以照顾荆1,对于荆1的学习教育及成长更为有利。荆1自出生后与父母在北京共同生活,并在北京上幼儿园,但目前因荆某工作地点原因,孩子又被带至山东生活学习,致使孩子的成长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先后两次通知双方当事人来院询问谈话、开庭,荆某本人均因工作原因没有到庭,本院相信荆某不是故意为之,但可以看出其目前事业处于发展阶段,精力不可避免受到更多牵扯,在教育陪伴孩子方面可能会心有余而力不足。虽然之前荆某父母长时间帮助照顾荆 1,但荆某、房某本人作为孩子父母的作用不可替代,其能够对孩子付出的时间精力仍应当作为优先考虑因素。最后,荆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有不当行为,对于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从保护妇女、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现阶段由房某抚养荆1也更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双方之后应当本着对孩子、家庭负责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三、婚生子荆1由房某自行抚养;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荆某每月可探望荆1四次,房某负有协助义务;
五、驳回房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