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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定抚养权归属时应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房某诉荆某离婚案

作者:靳萍律师时间:2022年12月30日分类:典型案例及解读浏览:230次举报

案件基本信息


  • 1. 裁判书字号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01 民终457号民事判决书

  • 2. 案由:离婚纠纷

  • 3. 当事人

  • 原告(上诉人):房某被告(被上诉人):荆某

案情简介


房某与荆某婚后于2014 月生育一子荆1。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房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与荆某离婚,婚生子荆1由其直接抚养,不需要荆某给付抚养费。房某提出其有稳定的收入,自己有能力抚养荆1,其父母均有稳定经济来源,母亲已经退休,可以帮助其照顾孩子。此外,房某主张荆某及其父母经济状况恶化,荆某没有稳定收入,其父母变卖房产为荆某偿还银行欠款,已无经济能力抚养荆1;荆某未经其同意给孩子换幼儿园,且阻碍其探望荆1,让荆1无法亲近母亲,享受母爱;荆某有婚内出轨行为,荆某一家的品行不可靠,不宜直接抚养孩子。

荆某主张荆1出生四个月后的所有费用基本均由其负担,其父母一直协助其照顾荆1,其之前因为做生意亏本欠了钱,现在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其正在经营农家乐,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抚养孩子;1的户口与其在一起,孩子的入学与户籍息息相关,因此荆1由荆某抚养更为适宜;1长期由荆某的父母照顾,孩子已经习惯了爷爷奶奶在身边,现在孩子还小,不适宜改变他的成长环境,因此荆1由荆某抚养更为有利。

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达成一致意见,如法院判决荆1由对方直接抚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均同意对方每月可探望荆1四次;双方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再互相主张。

二审中另行查明,因目前荆某工作地点在山东,2018 12 月,荆某及其父母将婚生子荆 从北京带至山东生活,并在当地上幼儿园。

案件焦点

婚生子荆的抚养权归属。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查明的事实,房某与荆某现均有稳定的住所,房某的父母愿意协助房某照顾荆1,荆某的父母一直协助荆某照顾荆1,荆某负担了荆1上幼儿园的相关费用。从上述事实来看,房某与荆某抚养子女的条件相当,考虑到房某与荆某分居近四年,在此期间荆1长期由荆某的父母负责照顾,从荆1的年龄及适应能力角度考虑,不宜改变其业已习惯的生活环境,故判定荆1由荆某直接抚养。

房某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现阶段由房某抚养婚生子荆1更为适宜,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失当。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荆1年龄尚幼,截至目前尚不足5周岁,在心理上对母亲有天然的较强依赖性。其健康成长需要母亲的关爱和教育。其次,相比较而言,房某目前在北京的工作、生活更加稳定,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可以照顾荆1,对于荆1的学习教育及成长更为有利。荆1自出生后与父母在北京共同生活,并在北京上幼儿园,但目前因荆某工作地点原因,孩子又被带至山东生活学习,致使孩子的成长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先后两次通知双方当事人来院询问谈话、开庭,荆某本人均因工作原因没有到庭,本院相信荆某不是故意为之,但可以看出其目前事业处于发展阶段,精力不可避免受到更多牵扯,在教育陪伴孩子方面可能会心有余而力不足。虽然之前荆某父母长时间帮助照顾荆 1,但荆某、房某本人作为孩子父母的作用不可替代,其能够对孩子付出的时间精力仍应当作为优先考虑因素。最后,荆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有不当行为,对于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从保护妇女、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现阶段由房某抚养荆1也更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双方之后应当本着对孩子、家庭负责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三、婚生子荆1由房某自行抚养;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荆某每月可探望荆1四次,房某负有协助义务;

五、驳回房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当前,离婚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呈现年轻化态势,随之而来的就是多数离婚案件中都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事实上,在面对父母感情破裂进行离婚诉讼时,大多数未成年子女只能接受这一现实,被动地成为情感或者物质利益上的受害者。因此,如何在离婚诉讼中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是需要严肃对待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处理离婚诉讼中涉未成年子女问题时,应当始终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予以明确规定的原则。在这一原则指引下,法官在具体判定时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四点:
一是要全面审查父母双方的优势和劣势。夫妻双方离婚之后往往在很多方面会显示出较大差异,衡量判断一方是否更加适宜抚养未成年子女,需要综合审查父母各方面抚养条件。具体审查过程中,法官不仅需要关注父母双方的经济状况,还需要对案件中所涉情感、精神等层面的因素加以审查分析,不可偏废,从而避免只强调容易量化的收入、房产等物质因素,而忽略了未成年子女的情感需求。一般来说,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父母双方的健康状况、工作收入、住房、文化教育程度、个人品行、能够投入的时间精力、抚养现状等。在比较衡量上述因素时并不存在所谓唯一正确的标准,法官需要紧紧围绕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结合具体案情、生活常识、审判经验综合予以认定。
二是要准确厘清父母自身条件与外在助力之间的优先次序。审判实务中,除比较离婚父母双方自身所存在的优势条件之外,离婚双方往往还会将能够得到的外在抚养助力作为优势予以阐释。这些抚养助力往往来自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助力作为一方优势予以考量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适用这一规定的前提是离婚的父或母的抚养条件相当。也就是说,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自身所具备的条件是首先需要子以比较和考量的,而不能简单地将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条件与父母的条件进行
比较得出结论。例如,如果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祖父母帮助抚养,而在父母离婚后,比较而言母亲自身更具抚养优势,则一般应当判决由母亲抚养。因为父母才是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第一主体,在子女成长过程中的角色和作用无法替代。
三是要正确把握子女个人意愿在案件中的具体适用。对于适龄未成年子女而言,在面对父母离婚而不得不选择只与一方生活时,其根据过往与父母共同生活的经历,往往能有一个更愿意与哪一方生活的倾向性意见。因此,审判实务中,法院应通过合适方式询问有表达意愿能力子女的意见,并将该意见作为判决抚养权归属时的重要优先因素予以考虑。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子女个人意愿只是众多考量因素中的一部分,并不是全部,并不能以未成年子女的意愿表达代替法官的综合判断。未成年子女受制于其认知的局限性,其对于很多事物的判断存在过于感性甚至片面的缺陷。例如,父母教育子女是严厉还是宽松,在合理程度内只是教育方式的不同,子女只要认为其自身能够适应,两种环境任一选择均可。但如果一方教育宽松的程度到了子女可以沉迷游戏、经常逃课甚至休学在家,则严重影响了未成年子女受教育的权利,而这种情况下的子女往往不会主动要求改变生活环境,会愿意选择继续与采取这种教育方式的父或母共同生活。处理此类案件时,子女的选择往往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法官不能就此放任这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状态持续,要对子女表达的抚养意愿予以否定评价,通过综合判断作出符合未成年子女长远利益的抚养权归属判决。
四是要注重发挥法院判决的社会价值导向作用。当前审判实务中,部分当人为了获得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采取了过激甚至非法手段,诸如抢夺隐匿子女、不让对方接触子女,甚至利用暴力手段威胁恐吓对方等方式。对于上述事实如果查实,法院应当旗帜鲜明地予以反对,并让相关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不能以一方控制子女而就简单地将子女判决由其抚养,而应当将此类行为作为一方抚养子女的负面不利因素予以考虑。因为采取上述行为的当事人虽然名义上为了显示其具有获得子女抚养权的强烈意愿和对子女有深厚感情,但其行为实质上可能造成子女与另外一方情感割裂,甚至给子女造成永久性心理阴影,最终损害的还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法院通过对这种自私自利甚至是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为社会公众提供了正确的价值导向和行为指引。此外,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内对另外一方有家庭暴力或者存在出轨行为等情形,也应当作为判决抚养权时的减分因素予以考虑,从而更加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原则。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杨磊·谷文博
【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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