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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当事人在一审案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否适用于此后的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

作者:靳萍律师时间:2022年12月30日分类:法规解读浏览:579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01
问题提出


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当事人未申请变更送达地址的情况下,可否按照当事人在一审案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记载的地址送达?
02
回答


答:关于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的时间和空间的效力和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与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也体现了相同的立法思路。该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从前述司法解释和规定的内容来看,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时向法院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案件进入二审和执行程序后仍然是有效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时间和空间效力可扩展至二审及此后的执行阶段;在一个案件完整的诉讼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未申请变更送达地址的情况下,送达地址确认书应该在整个程序中均为有效,除一审程序中可适用外,在二审和执行程序中可以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也同样规定:“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民事审判实务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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