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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判决在离婚诉讼中的程序价值与司法适用——赵某诉姚某离婚案

作者:靳萍律师时间:2022年11月17日分类:婚姻家庭浏览:962次举报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99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
被告(上诉人):姚某
案情简介


赵某与姚某于20066月登记结婚,20075月生有一女赵某娇。2013年双方分居,赵某娇与其母姚某生活。赵某起诉要求:1.判决双方离婚;2.儿赵某娇由赵某抚养。其主张,此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姚某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其认为赵某应支付:1.双方分居期间的抚养费1106870 元。2.一次性支付赵某娇抚养费 1888190元。3.以下财产姚某享有70%份额:(1)北京市海淀区901 号房屋;(2)天津市南开区3203号房屋;(3)赵某将金xx公司股权转让的款项;(4)舟山某公司代持的赵某享有的xx公司60%的股权;(5)赵某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75%的股权折价;(6)赵某持有的北京某管理咨询公司100%的股权折价;(7)赵某持有的南京某医疗公司20%的股权折价;(8)赵某对某学校的投资 925 万元产生的投资权益折价。4. 精神损害赔偿金 10 万元。

对于离婚原因,赵某称双方自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姚某称双方确于 2013 年分居至今,分居原因系其发现赵某出轨,后赵某即离家与第三者长期居住,并与第三者生有三个孩子。为证明上述主张,姚某提交了手机短信记录、赵某与其他女子及儿童照片。经姚某申请法院向北京市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调取了两个儿童预防接种管理系统中的个人信息,显示两儿童的父亲为赵某,母亲为王某。姚某曾以赵某与王某犯重婚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后法院以重婚罪缺乏罪证为由驳回姚某的自诉。2020年6月双方之女赵某娇出具申明一份,表示自愿选择和姚某一起生活。另查,赵某同时任多家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案件焦点


   赵某是否与案外人存在同居关系从而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争议财产因涉及赵某所持多家公司股权的分割且数额较大,需进行收集证据、评估等程序,一时难以查清,故先行就已查清的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判决,对于财产部分,继续审理,待查明后再行裁判。

本案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不持异议,准予离婚。对于离婚过错方的认定,虽然本案证据确会引起普通人的合理怀疑,但系统信息并非正式的身份关系证明材料,不能认定赵某系两个儿童的父亲。照片虽显示赵某与其他女子一起在公共场合,但亦不能据此认定其存在婚外关系且与他人同居。虽姚某提交的证据足以引起普通人的合理怀疑,但认定赵某与第三者同居且育有子女尚不充分,姚某据此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赵某娇一直随母亲生活,考虑其本人意愿,由其母姚某抚养为宜,由赵某支付抚育费用。综上,判决如下:
一、准予赵某与姚某离婚;
二、赵某娇由姚某抚养,赵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8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赵某就子女抚养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姚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姚某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赵某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 万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与姚某自2013年分居后,赵某认可其在北京市某社区居住过,与预防接种管理系统中个人信息记载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区域相一致。北京市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预防接种管理系统所记载的个人信息中,显示两个儿童的父亲为赵某,身份证号与本案赵某身份证号一致,母亲为王某。虽然疫苗接种档案并非正式的身份关系证明材料,但无论从两个儿童的姓氏还是从父亲信息栏的登记内容来看均会引起普通人的合理怀疑加之赵某与王某及孩子一同出行外地,超出了一般朋友间交往的正常范围,家庭的外观特征较为明显。因赵某对上述情形均未提供合理解释,根据现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结合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赵某存在婚外不正当关系,由此给姚某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对姚某要求赵某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姚某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  
四、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该规定被视为“先行判决”的法律依据,本案即系在离婚纠纷中适用先行判决的典型案例。

一、先行判决在离婚诉讼中的具体适用

先行判决在离婚诉讼中的适用可以促进诉讼审理程序的整理,降低纠纷解决的程序成本,特别是在当事人权益保护方面意义突出。

(一)适用前提

先行判决在离婚诉讼中适用的前提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诉讼标的可分,二是裁判时机已届成熟,三是先行判决具有适当性和必要性。三者应同时满足。

具体而言,诉讼标的可分包括同一离婚诉讼中涉及的多项诉讼标的可分以及同一诉讼标的部分可分。前者如离婚纠纷涉及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权归属、多项财产分割的法律关系,其中婚姻关系解除系之后一系列问题解决的前提,若经审理法院认为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则离婚、抚养的身份关系即可与后续财产关系分离进行独立裁判,先行判决。后者如同一财产关系中的诸多财产类别,房屋、存款等便于分割,能够尽快查清部分可与公司股权、清算评估等一时难以厘清部分相分离。同时,诉讼标的可分应包含其可独立裁判之意,即先行判决部分须不依赖于剩余部分即可作出,且先行判决部分不会受到本审级剩余程序的影响。裁判时机已届成熟是指诉讼标的独立部分达到可以作出终局裁判的程度。即对诉讼标的独立部分,法官获得自由心证并可作出结论,一般而言是指法官对原告或者上诉人的诉讼理由是否成立可以确定并作出终局判决。先行判决的适当性和必要性是指在诉讼标的裁判时机已届成熟基础上考虑是否适宜或确有必要作出先行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采“可以”而非“应当”用语,是将先行判决纳入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是否应将适宜裁判的部分和尚不适宜裁判的部分进行分割作出一部终局判决由法院决定。因先行判决可能会造成同一诉讼被分离在不同审级进行审理,不利于法官判断的统一性(如本案二审改判认定男方存在婚姻过错,则会影响后续财产分割的剩余判决),故要求法官在适用先行判决时以案件审理是否适当和必要来决定。

(二)程序设计

先行判决要求法官作出裁判前充分释明。民事诉讼法以授权性规范赋予法官自由决定适用先行判决的权限而无须经过当事人同意,但囿于当事人法律知识水平的限制,考虑剩余判决与当事人心理预期的平衡,法官有必要在作出判决前明确告知先行判决的意图,以使当事人有充分准备,防止诉讼突袭。裁判文书应体现先行判决与剩余判决的区分和衔接。在遵循现有裁判文书写作格式的前提下,先行判决文书中应明确体现此判决仅为部分判决。如本案一审法院在说理部分开篇即明确“本次先行判决解决的是双方2006年6月12日登记结婚的离婚问题及子女抚养问题”,说理末尾写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财产部分,因涉及赵某所持多家公司股权的分割且数额较大,需收集证据进行评估等程序,一时难以查清。故本案先行就已查清的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判决,对于财产部分,本院继续审理,待查明后再行裁判”。

(三)适用效果

先行判决作出时,不能径直驳回剩余诉讼请求,亦不应要求当事人另行诉讼,而应由原审法院针对剩余部分继续审理尽快作出剩余判决。根据诉讼法理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可以发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再提起该诉讼请求。先行判决作为一部终局判决,当然具有既判力。若在先行判决作出时径直驳回剩余诉讼请求或要求当事人另行诉讼,实质已通过法院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判断剥夺了当事人之诉权,此与先行判决及时性、终结性的程序价值相背离。故而,在先行判决作出后,剩余部分仍应按照正常诉讼程序继续审理。基于先行判决之结果,亦可促使当事人调整其对剩余判决之预期,从而利于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本案就是如此,一审法院针对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损害赔偿问题作出先行判决后,剩余财产分割部分在该法院继续审理。

二、本案实体与程序一体化权益保护

本案借助先行判决实现当事人权益实体与程序的一体化保护。诉讼程序方面,在因婚姻持续对一方造成严重伤害而财产分割等问题又一时难以厘清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考虑先行就婚姻关系解除及子女抚养问题作出裁判。本案中,双方已分居多年且均同意离婚,男方与婚外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且育有子女等事实对女方伤害较大,考虑双方共同财产部分需收集证据、进行评估等程序,一时难以查清,从保护女方权益,尽早减少及弥补对女方情感伤害等角度出发,本案先行解决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及子女抚养问题,财产部分继续审理待查明后再行裁判。审判实体方面,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法治对形式平等掩盖下实质不平等的矫正,侧重维护妇女等特殊群体合法权益。本案中男方存在过错事实明确,二审改判认定男方存在过错,利于之后财产分割裁判中贯彻保护妇女及无过错方原则。此外,二审在先行判决认定男方过错的基础之上同时考虑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综合全案证据对女方要求损害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实现对妇女权益的双重保护。

【编写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琳   方硕

【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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