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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请求返还彩礼的处理

作者:靳萍律师时间:2022年11月02日分类:婚姻家庭浏览:361次举报


导语


涉案彩礼能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如何确定?


案情简介


李某甲、李某乙于2018年4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2019年1月13日,李某甲支付李某乙彩礼88000元,当日,李某乙从该彩

礼中支付17442元用于购买首饰,4月5日至10日,李某乙从该账户中陆续取款共计70000 元,李某乙于同年8月13日生育非婚生女李某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乙主张系双方共同取款,彩礼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及抚养孩子,李某甲对此不予认可。后双方因彩礼返还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李某乙曾于2019年10月17日就双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纠纷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非婚生女李某丙由李某乙抚养,李某甲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 1000元至李某丙18周岁止。后李某甲未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双方对被告收受原告彩礼88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自2018年5月起即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李某乙除收受彩礼当日从彩礼中支付款项购买首饰外,又于2019年4月5日至10日将剩余彩礼取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收人并不稳定,被告称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孩子抚养等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彩礼,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同居期间育有一女,且在同居期间,彩礼账户里的钱已被陆续取出,因同居期间双方收入都不稳定,李某乙主张彩礼已用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和抚养孩子符合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实际情况,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李某乙不返还李某甲彩礼,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为一起婚约财产纠纷,裁判的关键在于如何准确理解返还彩礼的条件。  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财物。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看是一种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所以,对于彩礼纠纷的处理,根据双方最终缔结婚姻目的的实现结果来确定是否返还,符合公平原则。原则上,没有形成婚姻关系的,彩礼应当以退还为宜。这种没有形成婚姻关系是指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实际共同生活的情形。实践中,男女双方虽然因为婚龄等原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双方也实际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双方因感情破裂分手时,如果简单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要求女方全部返还彩礼,则显失公平。

关于彩礼返还的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 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处理彩返还纠纷应当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给付的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具体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重点应关注以下问题:
1.区分彩礼给付与借婚约为名向对方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基于包办、买卖性质的婚约发生的财物给付或者借婚约为名向对方索取财物的,究其本质,是将缔结婚姻作为其谋取财物的手段或工具,与正常的民间彩礼给付性质不同。人民法院可基于男女双方结婚真实意愿、给付财物金额大小,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及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认定给付的财物的性质。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给付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2.区分彩礼给付与恋爱期间小额赠与。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为表达感情、出于自愿所给付的日常用品,或在某些特定节日给付的带有特殊含义数字的红包(如520红包等),赠送的价值较小的物品,请客花费、逢年过节等人情往来的消费性支出,一般应认定为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与双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彩礼给付性质不同,给付人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彩礼应否返还应重点关注双方是否已经实质形成长久稳定的共同生活关系。如前所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规定了彩礼返还的具体情形,究其本质,均关注男女双方是否形成了实质的婚姻关系。这里所指的实质的婚姻关系不仅指办理了结婚登记,还需双方已经实际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主要体现在相互之间共同为家庭贡献力量,相互扶助、相互照顾、精神慰藉,共同承担生活负担。对于骗婚及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应返还彩礼。
4.彩礼返还的范围应综合涉案情况灵活认定。确定彩礼返还时,要根据已给付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考虑双方是否为筹办婚事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或是否已经在实际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等,在此基础上予以适当返还。实际生活中,常出现如下情形,如虽然男女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但可能已为筹办婚礼购买了生活用品或支付了其他费用;再如,在认定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中,男女双方也可能已经在实际共同生活中对彩礼进行了部分消耗。因此在处理彩礼返还问题时应当灵活掌握,真正体现公平原则。同时,还要考虑到广大农村地区,往往会出现男方因给付高价彩礼,离婚后无力负担再娶费用的情形,因此,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彩礼用途、是否生育子女,并结合当地刚从习惯和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以妥善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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