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
1982年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认识,1983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被告为再婚,婚前有五个子女,婚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于1988年6月20日生女儿赵某丙,1992年1月29日生儿子赵某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几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渐致矛盾激化,原、被告即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15年起诉与原告离婚,后又撤诉。2017年3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甲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赵某乙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两人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前,且两人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两人虽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致矛盾激化,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应准予离婚为宜。原告述称的财产因其成年子女对于财产的所有权主张权利,原告应先行确权,确定原、被告共同财产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判决: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与登记婚姻关系合并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同等对待。事实婚姻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处理原则相同,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条件,可以调解离婚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3)属于事实婚姻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当依照《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对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要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符合男女双方均无配偶、已达法定婚龄、无禁止结婚的情形等结婚的实质要件方能按事实婚姻处理,否则将按同居关系处理。
(2)主张解除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现存婚姻属于事实婚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理由和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除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外,没有登记的婚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需要通过婚姻登记的方式才能使婚姻关系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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