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萍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将每一个案件做精做细!做出质量!做出专业水准!
13004133933
咨询时间:08:00-21:59 服务地区

人格权相关案例

作者:靳萍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9日分类:成功案例浏览:1870次举报


人格权是人权在民事法律中的具体化,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以及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人格权法律制度独立成编,彰显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基本原则。以下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与人格权纠纷有关的19例案例裁判摘要进行整理,以供参阅。

1.张荣生等诉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界定在合理范围内,应当保证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符合安全标准,排除安全隐患,同时应当及时对已发生的危险和损害采取积极的应对和救助措施。管理人是否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应参照社会普遍认同的衡量标准加以判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0期(总第300期)第39-42页

【法宝引证码】CLI.C.325584805

2.梁某某诉广东惠食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名豪轩鱼翅海鲜大酒楼人格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就业平等权不仅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范畴,亦属劳动者作为自然人的人格权范畴。在招聘广告并未明确不招女性,对于并非不适宜女性从事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无不当理由仅因劳动者的性别而作出不合理的区别、限制以及排斥行为,构成就业性别歧视,侵犯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总第291期)第35-41页
  【法宝引证码】CLI.C.312815911

3.林某某、陈某某诉蔡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民事主体行使各自的民主权利,均应在法律赋予的限度之内,不得以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由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主体各自行使民事权利导致冲突的案件,应当依据事实,判断各方当事人行使其民事权利的合法性与适度性,据此平衡上述权利冲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总第289期)第45-48页
  【法宝引证码】CLI.C.118613505

4.上海法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手机用户使用安全软件对呼入号码进行评价性标注,即使评价带有负面性特征,也属于公众正当社会评价的范畴。安全软件平台根据公众用户的标注,将被标注号码的负面性评价在手机用户接听界面中予以自动展示的,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除号码权利人能够证明平台故意捏造虚假评价外,即使展示内容对号码权利人声誉产生一定影响,平台也不构成名誉权侵权或帮助侵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0期(总第288期)第38-41页

【法宝引证码】CLI.C.116443055

5.周星驰诉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在涉外人格权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援引相同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该民事关系的准据法作出了一致的选择。二、当姓名权和肖像权具有商业化使用权能时,当事人仅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进行主张,该人格权的精神利益和财产价值可一并予以保护,包括属于合理开支的律师费在内均应纳入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范围。三、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应结合权利类型、侵权方式,从侵权程度、被侵权人和侵权人的身份地位、经济情况、获利情况、过错类型、其他情形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总第280期)第43-48页

  【法宝引证码】CLI.C.96952563

6.陈帮容、陈国荣、陈曦诉陈静、吴建平、李跃国、周富勇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债权人采取合理限度的自助行为以防止债务人再次隐匿逃债,并与债务人商定一同前往人民法院解决债务纠纷,在此期间,债务人在自身安全未受到现实威胁的情况下,为继续逃避法定债务,自行翻窗逃跑致死的,债权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8期(总第274期)第44-48

【法宝引证码】CLI.C.84184885

7.尹瑞军诉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变相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3期(总第269期)第41-43页

【法宝引证码】CLI.C.71588807

8.刘天珍诉孙仁芳、李霞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经营日常生活用品的个体店主允许他人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产品宣传服务时,其作为场地提供者,应对所宣传的产品及服务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必要的审查,若未尽此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期(总第267期)第32-34页

【法宝引证码】CLI.C.67961291

10.蒋海燕、曾英诉覃维邱、苏燕弟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民法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开展合法、正当的社会交往。行为人在正常社会交往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危害性,因意外因素造成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如果行为人无过错,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行为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11期(总第241期)

【法宝引证码】CLI.C.8643340

11.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发贴人在其微博中发表未成年人受伤害信息,所发微博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该网络举报行为不构成侵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4期(总第234期)

  【法宝引证码】CLI.C.8323518

12.马水法诉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生产者应对其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其自行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不能成为其免责之法定事由。生产者不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对受害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12期(总第230期)

【法宝引证码】CLI.C.8104536

13.高子玉诉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的发生。地铁公司主要以自动检票闸机控制乘客的进出站,如果地铁公司未对免票乘客及其随行人员如何安全通过闸机进行合理的安排和管理,由此导致乘客在无法得知安全通行方式的情况下受伤,则应认定地铁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9期(总第227期)

【法宝引证码】CLI.C.7358973

14.陈某某诉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侵犯健康权、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行为人以未成年人违法为由对其作出侮辱行为,该行为对未成年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属于名誉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5期(总第223期)

【法宝引证码】CLI.C.4533639

15.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住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场所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1期(总第207期)

【法宝引证码】CLI.C.2120472

16.周雅芳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名义上的信用卡持卡人与银行之间因不良信用记录发生名誉权纠纷,法院应当依据侵权行为的要件进行审查。银行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名义持卡人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故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名誉权受损害的后果应当是导致名义持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封闭,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不会造成名义持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损害名誉权的后果。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9期(总第191期)

【法宝引证码】CLI.C.880256

17.李忠平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发布律师声明,应当对委托人要求发布的声明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即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发布署名律师声明,如果该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名誉权,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应对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11期(总第145期)

【法宝引证码】CLI.C.137237

18.李海峰等诉叶集公安分局、安徽电视台等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公安机关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侦破案件的相关资料,供新闻媒体用于新闻报道时,应尽谨慎注意义务以保护他人合法权益。未尽此义务导致他人名誉权受到侵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的正当性以及新闻媒体自身在新闻报道中的过失,均不构成免除公安机关上述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2期(总第124期)

【法宝引证码】CLI.C.72511

19.徐恺诉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名誉是指根据公民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公民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总体社会评价,是对公民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公民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作出的评价也是劳动者总体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足以影响到劳动者今后的就业求职和工作生活的,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12期(总第122期)

【法宝引证码】CLI.C.67465 

 


靳萍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2年
  • 13004133933
  • 国曜琴岛(上海)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3年 (优于88.23%的律师)

  • 用户采纳

    97次 (优于98.43%的律师)

  • 用户点赞

    9次 (优于93.91%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2367分 (优于96.24%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414篇 (优于98.77%的律师)

版权所有:靳萍律师IP属地:上海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514820 昨日访问量:377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