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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送达地址及效力条款,能否适用于司法送达?|

2018年06月28日 | 发布者:梁俞申 | 点击:42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面对传统诉讼“三大难”(立案难、送达难、执行难),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连出重拳。改“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大大缓解了立案难;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多渠道加大执行力度,执行难问题从长远


面对传统诉讼“三大难”(立案难、送达难、执行难),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连出重拳。改“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大大缓解了立案难;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多渠道加大执行力度,执行难问题从长远来看有所缓解也可期待。

关于送达难,尽管《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规定和细化了多种送达方式,包括不限于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但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纷繁复杂。有的当事人无意为之导致无法收件更有为数不少的当事人出于躲避诉讼、拖延诉讼、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不予收件采取多种方式规避送达,法院不得不采取登报公告。由此带来的,不仅是诉讼原告多付出经济成本(260元的诉讼文书公告送达和300元的裁判文书公告送达),更重要的,是公告送达带来的诉讼时间效率成本大大增加(公告一次法定期限为60日,两次公告加上程序衔接时间,耗时近半年),可谓劳民伤财,亦导致公正的裁判“姗姗来迟”

有鉴于此,如何在保障受送达人诉讼权利的同时,提高送达效率,尽量避免进行公告送达,实践中各地法院以及当事人都在不断探索,其中的措施包括:在诉讼前,合同各方当事人通过在合同中对产生纠纷前和产生纠纷后的送达地址及送达效力进行明确约定,以期达到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在无法顺利直接送达时,适用合同约定地址进行送达,并达到有效送达的效果

然而,当事人合同中的送达约定可否直接适用于司法送达?对此并未形成一致意见

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对此也有不同的理解,莫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近些年来有统一对该问题认识的倾向,先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中多有类似表述,各地各级法院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对此问题也有趋同之势。但这并非说所有在合同中的送达约定均一律适用司法送达,目前也并非所有法院所有法官都认同该观点。统一适用标准、统一司法裁判规则显得十分必要。

 

合同中送达约定可适用于

司法送达的倾向性意见及其理由

对于该问题,本文持肯定的倾向性意见。合同各方提前在合同中对送达约定的表述准确清晰在发生纠纷后可按合同约定进行司法送达。可以列明的理由如下:

一、合同中的送达约定可适用于司法送达的理论支撑

1 . 送达约定是合同各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属于意思自治,不违法即可为

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框架下,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其中对送达地址、送达效力的约定,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自愿将某个地址确认为自己有效接收信息的地点,送达至该地点即产生自己已经知晓的法律后果,并放弃以未送达不知晓为抗辩理由的权利。

司法送达与当事人之间的送达实际上起到的法律效果是基本一致的,目的在于事先告知效果,二者的区别在于送达文书的司法权威性,司法送达是在代表公权力进行告知,当事人之间的送达是私法上的告知,实际上当事人在合同中送达约定就已经认可了当事人之间的送达和司法送达以及其他性质的送达均可适用,不应做区别对待。

2 . 合同中的送达约定是对等的,各方当事人均需遵守

合同各方当事人一般都在合同中要标明自己的送达地址,这样的约定是平等约定。任何一方都不能预测自身是未来纠纷的原告方还是被告方或其他诉讼主体身份,因此提前在合同中进行送达约定符合公平原则。

3 . 承认送达约定适用于司法送达符合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的立法趋势

在保障诉讼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最大限度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实现高效便民,是立法考量、司法改革的大势所趋。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送达地址、送达效力进行约定,发生纠纷后照此约定进行送达即为有效送达,可以想见会大大降低公告送达的数量,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可以说,这种送达约定不仅要在司法裁判中予以认可,还应大力提倡。当然,这些要建立在合同送达约定明确清晰基础之上,切勿矫枉过正。


二、合同中的送达约定可适用于司法送达的法律规范依据

认可合同中的送达约定可适用于司法送达,当然的包括直接送到、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实践中,运用最广送达最便捷的送达方式是邮寄送达,这也是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适用最为广泛的情形。

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

第 11 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

第 3 条: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

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

第 8 条:“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第 9 条:“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三、合同中的送达约定可适用于司法送达的司法实践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关键词“约定送达地址”,笔者得到了905个结果(检索日期:2018年5月22日),其中按照文书年份:2013年2个结果、2014年18个结果、2015年23个结果、2016年99个结果、2017年621个结果、2018年129个结果,随机查阅了部分裁判文书,裁判观点对于该问题基本都持肯定态度,认为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司法文书,可以起到有效送达的法律效果,对于被告抗辩未有效送达的理由不予支持。

另外,文书数量从年份来看,2016年是一个分水岭,2016年后法院裁判的类似案件数量陡然增加,究其原因,这与201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不无关系。

 

送达地址及效力约定的合同条款设计

并非合同中当事人填写了送达地址,司法送达就当然的适用,笔者认为该合同条款需要设计,规范文本,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要素:送达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填写明确;约定司法机关、仲裁机构送达文书予以适用;约定送达产生的法律效力;约定变更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时的处理。

笔者试着拟就一份合同约定的送达样本。具体如下:

送达地址及效力约定条款示范文本

通知与送达:

1 . 甲方确认其送达地址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受送达人为:_________,联系方式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确认其送达地址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受送达人为:_________,联系方式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 . 以上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告知书、通知书、工作联系单、协议文件、诉讼或仲裁文书,送达主体可以是合同各方、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及各行政机关。

3 . 送达主体按照上述送达地址进行送达,视为有效送达;采用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4 . 上述送达地址、受送达人、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变更一方应履行通知义务,因当事人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书面告知,导致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的,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

 

适用的注意事项

在司法送达可适用于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及效力条款情境中,笔者认为还有以下几个方面要予以关注:

1 . 合同设计条款有格式条款性质,格式合同提供一方可采取加粗、下划线等方式尽到对合同相对方的提醒注意义务。

2 . 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终止,通知与送达条款的效力适用。

根据《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笔者认为,合同中的“通知与送达条款”不属于“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被撤销或终止,此前进行的送达可以视为有效送达,此后进行的送达不再适用该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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