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可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判决。本案系争崂山三村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公房产权,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仍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已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要求分割崂山三村房屋产权,由原、被告各取得50%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当,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三村XXX号XXX、XXX室房屋归原告范某某、被告龚某某按份共有,原、被告各占50%的房屋产权份额,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互相协助、配合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43,655元,减半收取计21,827.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