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史贯某与妻子徐某共生育六个子女,即史修某、史某2(曾用名:史某荣)、史某3、史某4、史某5、史进某;妻子徐某于1982年7月去世,2011年7月史修某去世,史修某与妻子王某某(1997年去世)共生育史某1、史某6、史某7三人;史进某于2017年8月去世,与丈夫杜晓某共生育一子杜某某。2009年被继承人购买了本市水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18年6月,被继承人去世,其于2000年3月20日留下公证遗嘱表示: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史某1所有。由于部分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公证遗嘱、房屋产权证、干部履历表、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故应当按照遗嘱继承进行办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遗嘱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史某1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400元,由原告史某1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