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0151民初5614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XX律师,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D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自行相识恋爱,2016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17年12月始分开居住,原、被告目前感情已破裂,
被告A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直尚可,现原告因拆迁所得利益,思想起变化,并非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13年年底双方自行相识恋爱,2016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性格、观念等问题,在家庭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矛盾的焦点均是平常夫妻的生活琐事,所以只要双方各自能认识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矛盾冲突,多磨合、多担当、多包容、多关心、多理解、多珍惜对方,矛盾是可以缓和和避免的,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鉴于被告目前挽回家庭的恳切态度,法院期望双方各自珍惜已建立的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A要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