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3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H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
上诉人青岛H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8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H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决H公司不向B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6202元;3.判决H公司不向B支付鉴定费175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B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H公司不应向B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仅系对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需要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换言之,对于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就无需支付双倍工资。至于原审判决判称的“倒签”劳动合同而需支付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该“倒签”既不是法律名词,亦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的明文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的,就不能以此“倒签”为名而加重H公司的义务。本案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B就不能以未签劳动合同为名而要求H公司为其支付双倍工资。
二、本案之劳动合同无证据证实系“倒签”,B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B主张本案之劳动合同系“倒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H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其次,B申请的笔迹形成时间司法鉴定亦不能证实系“倒签”:①笔迹形成时间司法鉴定是“伪科学”,目前在世界上也是公认的世界性难题,该类司法鉴定法院也不予采信;②该司法鉴定所没有笔迹形成时间司法鉴定许可,其超范围揽活鉴定违法,鉴定结论不能予以采信认定;③该司法鉴定委托鉴定的委托事项为“对送检的劳动合同B签名的笔迹形成时间”,但鉴定结论为与B提供的两份971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手写笔迹相对时间未检出明显差异,即没有出具对委托事项的明确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无法采信,H公司对B提供的两份971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材亦不认可,且检材与本案无关,鉴定结论亦与本案无关,至于“时间未检出明显差异”,说明还是有差异,明显差异是怎么个差异也无法判定,结论无法采信,B为此支出的鉴定费17500元亦应由其自行负担。④该司法鉴定既没有科学的鉴定方法和依据,又没有鉴定规范作为依据(鉴定书的表述为“鉴定人员参照...”),由此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没有依据的,纯属鉴定人员的主观臆断,不能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B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劳动合同系“倒签”,B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H公司在原审更换了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代理人的衔接陈述可能不一致的情形下,原审对此综合推定为“倒签”并判决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之劳动合同即便系“倒签”,B主张双倍工资亦不能得到支持。本案劳动合同的抬头乙方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空白处,及劳动合同期限空白处,以及落款乙方签名空白处,以及合同订立日期空白处均系B亲笔签写,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下,该合同即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自治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即便系“倒签”而成,亦系B对此的追认,其亦不能以此为由而主张双倍工资。至于合同是否存在褶皱,这纯属保存问题,即便是合同被撕毁,也说明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只要双方存在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B就无权对此主张双倍工资。特别是在当前疫情期间,类似于H公司类型的小微企业经营困难,举步维艰,连工资都难保证正常发放,更不能再加重企业负担苛以双倍工资,原审对此判决支付双倍工资不当。
B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H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H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H公司不支付B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502元;2.诉讼费由B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请人B以用人单位H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H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双倍工资差额71500元。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B的仲裁请求进行了审查后,2022年2月14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2)第531号裁决书,裁决:一、B与H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8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H公司支付申请人B2021年1月至8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9502元。该裁决书送达后,被申请人H公司除对裁决的第一项未提起诉讼外,对裁决的第二项不服起诉至提审法院,申请人B未起诉。
另查明,在证据交换阶段,H公司、B均认可B与H公司法定代表人Y此前即认识,系Y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让B到H公司处工作,2020年12月19日B乘坐货拉拉到H公司处职工宿舍,12月20日B入职,2021年8月29日受伤,受伤后再未到H公司处工作,B的工资由H公司法定代表人Y及监事w发放。H公司、B均认可B在H公司处为H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8月29日,包括第一个月工资3300元在内,H公司共计向B发放工资39502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H公司与B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倒签行为,H公司是否应向B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H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岗前培训及劳动合同,不应支付B二倍工资差额,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0年10月19日H公司、B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甲方处加盖了H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B的签字,签订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经一审法院核实,该合同有明显的褶皱痕迹。
(2)岗前培训时间安排。载明2020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学习的相关内容。受培训者签名处有B的签字,培训结束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
经质证,B对劳动合同及岗前培训上签字的B及时间认可系其本人所签,但称其工伤后进行申报需劳动合同,实际签字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4日,并非劳动合同及岗前培训上签字的时间,系H公司、B补签的劳动合同及岗前培训,H公司让其签署了3份劳动合同,其中一份卷成一团后扔在垃圾桶里,另两份一份由B持有,最后一份在签订合同时当场撕碎了,H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有明显的褶皱,即为B扔在垃圾桶里的合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此,H公司称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上产生褶皱仅为保存问题,并未销毁或涂抹,仍为有效证据。
B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2)货拉拉截图、邮件交寄单、微信群聊天记录。
(3)住院病历及住院证。
(4)门诊病历。
(5)微信账单截图及微信转账截图、位置定位截图。
(6)工伤认定材料清单。
经质证,H公司均不予认可,称涉案劳动合同中B的签字及日期均系其本人所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B申请鉴定H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B签名的笔迹形成时间,并提交了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971医院就诊时的时间作为检材样本,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971医院医疗专用章并有医师签字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对B的诊断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2021年9月29日和2021年10月8日。经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9日”的劳动合同中落款部位待检的“B”签名笔迹与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971医院诊断证明书》,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29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971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手写笔迹相对时间未检出明显差异。B支出鉴定费17500元。H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称鉴定报告未对委托鉴定的笔迹形成时间出具鉴定结论,对B提交的检材亦不予认可,称该鉴定报告未明确鉴定意见。B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称鉴定结论可证明H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B的签字时间系倒签,H公司应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并承担鉴定费。
对B工资发放情况,B主张在H公司处工作期间H公司共向其发放了七次工资,其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数额分别为3300元、8660元、2835元、6284元、6367元、6640元、5416元,数额共计39502元。对此,H公司称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看,B在H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签字的“B”笔迹形成时间与2021年9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971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的手写笔迹相对时间未检出明显差异,可证明B在H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签字的B笔迹形成时间在2021年9月份左右,并非劳动合同上载明的2020年10月19日;其次,H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与B所述的存在褶皱的事实相吻合;再次,虽H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无其他有效证据推翻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最后,虽H公司对B所述的工资发放数额表示不清楚,但从双方此前的证据交换笔录看,H公司对B所述的发放工资总额39502元是认可的,其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违反诚实信用及禁反言原则,且B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亦与H公司认可的B的工资由H公司法定代表人Y及监事w发放的事实相吻合,上述四者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H公司与B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构成倒签,不能真实的反映B的意思表示,对B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之规定,H公司应向B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H公司应从B入职工作次月起向B支付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8月29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202元(39502元-3300元)。现H公司主张不予支付B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B与H公司自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8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H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支付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8月29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6202元;三、H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支付鉴定费17500元;四、驳回H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H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H公司是否应当向B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案中H公司与B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虽系事后签订,但B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对之前劳动合同期限的追认。故B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因H公司称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为合同落款的时间,但从鉴定结论来看,并非合同落款时间,故鉴定费应当由H公司承担,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H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823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823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驳回B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H有限公司、B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H有限公司、B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审判员 麻
审判员 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