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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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劳动争议焦点汇编|保险公司要求员工自费培训员工不参加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作者:刘德政律师时间:2024年10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8次举报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可见,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是用人单位的一项义务,劳动者有权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用人单位虽然在这个过程中投入了成本,但是劳动者在通过培训获得职业技能的提升后,可以为用人单位创造更大的利润。而我们看到一些保险公司会安排员工自费进行培训,如果是员工自愿同意的话本无可厚非,但如果员工拒绝自费参加培训,用人单位能否对员工进行处罚呢?

一、法律规定

1.《劳动法》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2.《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3.《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4.《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二、问题引入

保险公司的组织结构决定了在一个省份内会存在多个分公司、支公司。培训方式可能会采取集中培训的方式,也可能会安排员工到其他地区参加培训。如果员工去异地参加培训,会产生交通费、餐饮费等其他费用,或者参加培训需要缴纳培训费用。此时若保险公司要求员工自费培训,员工因培训费用拒绝参加培训,保险公司能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三、案例解析

(一)保险公司有权组织考核不达标员工参加培训,若培训费用由员工自理,且影响其正常工作和生活的,员工未参加培训具有合理性,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2020)鲁07民终2008号案件中,马某于2016年12月到某财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18年8月1日,某财险公司因马某累计业绩未达到公司业绩标准,决定让马某到青州支公司参加8月6日至11月6日为期三个月的业务技能培训,马某收到该通知后,未参加培训。后某财险公司以马某2018年8月6日至9月21日连续旷工3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法院认为,某财险公司安排马某进行三个月的异地培训,交通及住宿费均由马某自理,会影响马某的正常工作、生活及经济利益,因此,马某未参加此次培训具有合理性。某财险公司以马某未参加培训,未请假,构成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马某的劳动合同,一审认定该解除行为对马某无效,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

类似地,(2020)桂03民终3840号案中,在都邦桂林支公司工作的黄某因考核不达标,2019年第2季度考核结果为“淘汰”,都邦广西分公司安排参加北海中支公司跟班学习。黄某对其中内容“往来交通费公司报销一次,其他费用自理”的差旅费问题提出异议,并拒绝参加跟班学习。后都邦广西分公司以黄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都邦广西分公司销售岗位工作期间,因其工作业绩考核不合格,并拒绝参加都邦广西分公司安排的异地学习活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都邦广西分公司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都邦广西分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向黄某支付赔偿金。

二审法院作出相反的认定:黄某绩效考核虽然显示“淘汰”,但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都邦广西分公司应对黄某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才能解除劳动合同。都邦广西分公司虽然给黄某安排了培训,但培训的相关费用由黄某自理,明显加重黄某负担,黄某在接收跟班学习通知的时候明确表示因公司不承担住宿、餐费及出差补助,拒绝参加培训。因黄某未参加培训,都邦广西分公司亦未调整黄某的工作岗位,都邦广西分公司并不能证实黄某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不能胜任工作。二审法院认定都邦广西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持了黄某赔偿金的主张。

本案值得重视之处,在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认定结果。一审认定公司合法解除,二审改判为公司违法解除。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关注、论述的重点值得保险公司借鉴和学习。

(二)因《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培训费用负担问题未明确约定,员工对个人负担培训费用提出异议且未达成一致,员工未参加培训的行为具有合理性,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

(2020)豫01民终4450号案件中,2017年6月19日,于某人寿河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中约定于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违纪,人寿河南分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内连续旷工2日或累计旷工3日的;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5日的;或一个月内累计迟到或早退6次者,或一年内累计迟到或早退12次者等。

2019年6月,某人寿河南分公司通知于某于2019年6月26日至6月28日到位于郑州的河南分公司参加培训,因公司让参加培训的人员费用自理,于某提出异议后,公司并未回复,后于某未参加培训。之后某人寿河南分公司2019年7、8月份举行公司培训,于某仍未参加。2019年8月27日,某人寿河南分公司于某违反考勤管理办法,解除与于某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某人寿河南分公司组织员工业务培训,因对培训费用让个人负担问题于某持有异议,某人寿河南分公司未予妥善解决,于某因此未参加培训;而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培训费用负担问题并未明确约定。2019年8月27日,某人寿河南分公司以于某旷工为由与于某解除劳动合同,且未向于某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都邦广西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培训费用负担问题并未予明确约定,于某对培训费用让个人负担问题持有异议,双方未达成一致,于某因此未参加培训。某人寿河南分公司以于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且未向于某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某人寿河南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判决。

(三)保险公司安排员工培训的出发点不合理,员工未参加培训具有合理性。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

在(2021)川1028民初4729号案件中,2009年9月1日某保险公司中支公司与刘某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9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某在某保险公司中支公司处从事银代工作。

2021年7月8日,某保险公司中支公司通知刘某等七名被列入2021年5月低产能名单的员工于2021年7月9日自费到公司参加低产能人员技能培训,培训内容:1.《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银代合同制员工工作时间管理办法》(2019版),2.惠添利两全保险培训课件2021年5月版,3.荣华世家终身寿险培训课件(2021年5月版),4.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代理渠道销售人员品质管理办法四川分公司实施细则(2020版),刘某参加了此次培训。2021年8月10日,某保险公司中支公司发出6月未开单人员销售技能提升培训的通知,该通知书主要内容有:培训人员为月未开单人员,培训地点为内江中支公司职场(现场培训),培训时间为2021.8.2至2021.8.31(双休日除外),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刘某等2人被列入了6月低产能技能培训名单。2021年8月14日,某保险公司中支公司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向刘某邮寄送达了《限期到岗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有:截至2021年8月10日,刘某已7天未到中支参加6月未开单人员销售技能提升培训,已连续旷职7个工作日(8月2日-6日、8月9日-10日),通知刘某于2019年8月19日前到某保险公司中支公司银代部报到并对未参加技能提升培训原因进行说明,逾期不到或无法对缺勤原因进行合理说明,公司将依据相关制度于2021年9月20日起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收到通知后,刘某于2021年8月17日到某保险公司中支公司参加培训,但某保险公司中支公司并未组织刘某进行培训。

2021年8月29日,某保险公司中支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告知书告知事项:刘某在2021年8月14日收到公司寄送的《限期到岗通知书》后,仅在2021年8月17日到中支报道,后期仍未按照中支要求到内江中支参加中支组织的技能提升培训。鉴于以上情况,公司依据相关制度于2021年9月20日起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现依法将终止理由告知工会。2021年9月2日,某保险公司中支公司工会在工会意见上写上无异议并盖上该公司工会委员会的章。某保险公司中支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签收了该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某保险公司中支公司安排刘某等7名员工参加5月低产能培训且有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只有一天,而公司安排刘某等2名员工参加6月低产能培训且无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却长达一个月,导致刘某对公司组织的6月低产能培训有抵触情绪而未参加,为此某保险公司中支公司向刘某发出《限期到岗通知书》,而刘某收到通知书后到某保险公司中支公司处参加培训,公司却没有组织刘某培训,导致刘某后期再未到公司处培训。为此,某保险公司中支公司以刘某在2021年8月14日收到公司寄送的《限期到岗通知书》后,仅2021年8月17日到中支报道,后期仍未按照中支要求到某保险公司中支参加中支组织的技能提升培训为由,依据相关制度于2021年9月20日起与刘某解除劳动。由此可见,某保险公司中支公司组织的“6月未开单人员销售技能提升培训”动机不纯,公司以刘某未参加此次技能提升培训为由,依据相关制度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四、观点小结

保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安排员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但如果培训费用由员工承担,本质上并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如果确实有特殊的理由,应当取得员工的同意。如果员工不同意自费参加培训的,保险公司不应当认定未参加培训期间为旷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合法。

五、律师建议

(一)保险公司应在规章制度中增加员工培训纪律的要求

我们建议在规章制度中增加员工培训纪律的规定,不仅要规定出勤纪律,还要规定课堂纪律和考核纪律。员工培训纪律亦属于规章制度,如果员工在培训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培训纪律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二)保险公司不宜要求员工自费参加培训

原则上,保险公司如果希望员工自费培训应当取得员工的同意,如果员工不同意自费参加培训的,也不宜认定为旷工或者违反劳动纪律。

(三)保险公司应合理安排培训,明确培训费用承担方

建议保险公司在培训通知中明确告知员工培训期限、具体安排、可能涉及的培训费、住宿费、交通费的承担。对于培训应当认真安排,围绕提升员工的职业技能作出培训内容、形式的安排。


刘德政律师,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劳动与人力资源合规部负责人。刘德政律师广泛从事了劳动法相关的各类诉讼、非诉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