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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9郦XX与倪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陆洋琴|时间:2020年07月16日|2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郦XX与被告倪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郦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9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俱进XX厂的设备、配套设施等以320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转让款320万元,但被告并未将设备等交付给原告。原告就双方的买卖合同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4)丹导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25日,被告与丹阳经济开发区其林委员会就XX厂关闭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关闭30门窑补偿165万元,关闭窑厂补贴25万元,合计190万元,该190万元实际已由被告享有。根据原被告转让协议,该190万元应该属于原告所有。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倪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当时XX厂已经被政府下令关闭,关闭后需要处理设备,有人要就卖。原被告协议成交价是320万,由于双方之前就有往来,结账时算了123万,剩余197万由原告打了欠条。协议是原告电脑里准备好的,内容是卖XX厂,我提出XX厂已经关了,就将合同改成卖XX厂内的所有设备。165万是政府补贴给我的关闭窑厂款,原告签协议时也没有提出补偿款要给他,就谈了卖设备的事情,之后也从未提过。补贴款25万是政府给下级部门拆除窑厂的费用,并不是给我的,和我没有任何关系,相关文件中说的很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能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丹阳市XX俱进XX厂系被告倪XX设立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由被告将丹阳市XX俱进XX厂以转让方式出让给原告,双方约定:丹阳市XX俱进XX厂内的所有机械设备转让价为320万元,转让范围:机械设备流水线一组,配套齐全的电器设备,晒场能力一次400万块砖坯场地,大窑30门,办公设备,部分配套操作工具,机修工具(以清单为准),职工生活设备等设施。原告一次性支付320万元(以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准)。原告在转让后承担所产生的经营、生产、管理、税费、规费、群众补贴、社会福利等各种规定应交费用。转让后的发生经济往来上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XX厂转让后,被告对政府关停窑厂问题上不再负有责任,一切由原告自行承担。转让之后,被告有责任配合原告办理工商、税务、土地用土、采矿许可等各种相应转让手续。原、被告在协议后签字并加盖丹阳市XX俱进XX厂印章,落款时间原为2014年元月18日,后由被告修改为2014年元月28日。戎连二以见证人签名,落款时间2014年元月28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X收到本厂内设备转让款123万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97万元的欠条,并言X在2014年3月18日付清。因被告将上述欠款债权转让给戎连二,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戎连二出具借条一份,言X借到戎连二人民币XXX元,该债权债务双方尚未结清。被告则在原告出具的上述两张欠条中批注“此款已经付清,原件作废”。当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送电之后,我本人不能确保生产经营,一切责任由本人负责,与倪XX无关。2014年4月17日,倪XX出具委托书,委托其林村委会拆除俱进XX厂设施,拆除所得款项支付2014年民工工资,原告在该委托书中批注“本人对上述委托无异议”并签名。
2013年10月13日,丹阳市XX批复了关闭丹阳市XX俱进XX厂等五家XX厂的请示,要求开发区管委会妥善做好关闭的各项工作。2013年12月4日,丹阳市XX发布通知,公布了丹阳市第五批关闭XX企业名单,其中含丹阳市后巷俱进XX厂,通知名单内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关闭到位。之后,丹阳市开发区其林村委会与被告就窑厂关闭签订协议,约定窑厂关闭补偿为:由村委会包干给被告协商处理,每门窑包干经费5.5万元,合计30门,共计人民币165万元。窑厂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关闭的,由村委会按约定支付165万元。逾期不能关闭,需要政府强制关停的,每座窑厂补贴25万元。窑厂范围内土地上附着物等资产由被告负责处置,截止日为2014年2月底。
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方组织人员进行了生产。2014年4月,丹阳市XX俱进XX厂被强制拆除,被告实际获取了关闭窑厂的补偿金165万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以自己受到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2014年1月签订的转让协议,并由被告返还转让款320万元。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业已生效。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对受让的XX厂被纳入关闭企业的情况均是清楚的,协议中仍约定了与生产相关的事宜,因此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是推迟XX厂的关闭进程,各自能获取更多的收益,故双方协议转让的标的物为XX厂,而不是被告主张的厂内资产。原告在购得XX厂后,未能促使XX厂持续经营,最终被强制拆除,合同目的落空,该经营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合同中对补偿款未作约定,现双方对补偿款的归属发生争议,本院认为,补偿款是针对关闭XX厂的补偿,被告已将XX厂出让给原告,实际由原告承担了关闭的责任,故被告应将获得的补偿款给付原告。对于补偿款的金额,根据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165万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郦XX补偿款165万元。
二、驳回原告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负担2900元,由被告负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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