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洋琴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江苏

陆洋琴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852920453点击查看

6946江苏XX公司与肖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陆洋琴|时间:2020年07月16日|2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肖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业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定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款100342.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申请原告工伤赔偿一案,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丹劳人仲字(2019)第62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赔偿数额错误。原告不服原裁决,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肖XX辩称,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丹劳人仲案字(2019)第625-2号仲裁裁决书1份、劳动合同书1份以及被告提供的2018年5月-7月签署的工资单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3月3日到原告处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2018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在制砖区捡烂泥时,被同事驾驶的运砖车压伤,后被送往丹阳市开发区练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14天,于同年8月6日出院。2018年12月25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2018年12月25日,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4月至6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18.67元。
2019年5月16日,被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15643.27元(护理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医药费4636.27元)。该委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9)第62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2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68.03元,合计100342.03元。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期间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事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且已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工资表载明的基本工资还是应当按照代扣个税后的实发工资确定。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按照实发工资应为2452元,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被告代缴个税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按照工资表载明的基本工资标准计算月平均工资为3118.67元。第二、依据法律规定,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工资水平,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68.03元(3118.67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27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0342.03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肖XX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肖XX停工留薪期工资72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68.03元,合计100342.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全站访问量

    26891

  • 昨日访问量

    52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陆洋琴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