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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发作期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和离婚证无效

发布者:吴勇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287人看过

精神病发作期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和离婚证无效

作者:吴勇律师

【导读】精神病发作期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和离婚证无效?有那些情形,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案情】王某女和张某男2013年1月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同日办理了离婚证,事后,张某男的家属以其是精神病患者为由,认定离婚证无效,之后申请了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鉴定结果认定张某男在2013年1月5日期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阶段。故,张某男父母以离婚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确定离婚证无效,同时要求确认离婚协议确定的财产分割行为无效,后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办法离婚证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法院不予认定,同时认定,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无效。现王某女要求以诉讼方式确定该离婚证的是否有效,如何离婚,如何才能分割到属于自己的财产。现本律师就本案所涉及行政许可(离婚证)行为是否可以撤销做如下的法律解释。

【解答】

1、离婚证的颁发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该行政许可行为到底是否属于可撤销?看以下法律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参见行诉第54条)

由此可见,张某男的情况属于第四项,即:(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张某男在办理离婚证期间的民事行为当然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其具体民事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监护人行驶,即,张某男在2013年1月15 日期间的签订离婚协议的行为以及申请办理离婚证的行为应当是无效民事行为,根据本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民政局)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行政许可行为(颁发离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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