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俭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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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意收录的本人案例

发布者:邹俭飞|时间:2015年11月05日|2697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2274号

原告凌××,女,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俭飞,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男,1971年出生。

原告凌××与被告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俭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11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2006年下半年,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很少来往,自2007年春节后停止来往,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由自己负担。

被告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双方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妥善解决,自2007年春节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来维持。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妥善解决,又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凌××与被告殷×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卫民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俞 悦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2274号

原告凌××,女,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俭飞,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男,1971年出生。

原告凌××与被告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俭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11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2006年下半年,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很少来往,自2007年春节后停止来往,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由自己负担。

被告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双方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妥善解决,自2007年春节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来维持。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妥善解决,又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凌××与被告殷×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卫民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俞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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