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九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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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陕西宽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民间借贷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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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纠纷,为原告挽回30万损失

发布者:侯九龙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3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二原告偿还欠款275000元及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并承担原告委托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前,原告与被告共同拥有位于西安市XX路XX号XX小区XX幢XX号房屋一套。后三人经协商一致,原告二人将其所占有的房屋份额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二人支付价款570000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元,尚剩余525000元未付,对于该未支付的款项,三人于2017年11月10日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书,并签订协议书约定:“1、被告应于2017年11月13日前还款25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款275000元;3、被告在还清欠款前,不得将其名下的房屋转让或抵押给他人,否则视为违约;3、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于2017年11月13日向原告归还250000元,剩余275000元未予还款。2019年5月,被告在未全额还清所欠原告款项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名下的位于西安市XX路XX号XX小区XX号房屋出售给他人,被告该行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X辩称,本案协议的产生基础是双方签订了房屋产权转让分期还款协议书,本案的产生与另案的结果有关,我们认为本案的审理与另案的结果存在关联性;原告起诉时,被告并不存在违反双方协议书约定的还款义务的行为,因此,被告诉请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9日,原告X(甲方)、X(乙方)与被告X(丙方)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分期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第一条,关于本房屋108平米产权债务起因,甲乙丙三方于2015年6月23日经过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协议,丙方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西安市XX路XX号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108平方米)以每平米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甲、乙两方,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甲乙两方向丙方先后支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570000元。现因甲、已、丙三方基于该房屋的项目合作终止,甲、乙、并三方经协商一致,丙方愿意向甲、乙支付共计570000元人民币购回所属甲、乙方本房屋的108平米的全部产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本协议中的570000元人民币为甲乙丙三方的全部经济债权债务关系,甲、乙两方与丙方之间再无其他金钱债权债务纠纷及任何物品设施设备的债权债务纠纷;第三条,鉴于丙方无法一次性向甲、乙两方支付人民币570000元款项,甲乙和丙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丙方未偿还甲、乙方欠款共计人民币570000元整,2、甲方同意丙方分次付清全部欠款,无需丙方支付任何利息。

2017年11月10日,原告X(甲方)、X(乙方)与被告X(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丙方于2016年10月8日按照《房屋产权转让分期还款协议书》向甲、乙两方完成分期还款计划的第一笔款项共计45000元,截止目前丙方尚有525000元未偿还,三方对上述事实均以确认,并无异议。基于以上所述,三方经过友好自愿协商达成本协议条款:第四条,1、2017年11月13日前还款250000元,2、2020年12月30日前还款275000元;第五条,如果丙方今后要出售丙方名下的房屋,丙方必须在办理房屋全款交易之前,或者在办理房屋抵押或过户之前,先行清偿甲乙方剩余的27500元整的欠款,否则不得对丙方个人名下房屋办理任何的抵押和办理过户,丙方如违反此条约定,视为违约;第六条,三方均应严格遵守本协议,不得违反,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所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另赔付违约金8万元整。

2019年6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2019年6月24日,案外人将购房款XXX元支付至资金监管账户。

2016年10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45000元,2017年11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25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有275000元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产权转让分期还款协议书》、《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95000元,履行了部分义务,2019年6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欲出售涉案房屋,根据约定,被告应将剩余的275000元欠款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019年6月24日,案外人将购房款XXX元支付至资金监管账户,被告却未将剩余的275000元欠款先行偿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的行为视为违约,原告根据《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经计算,在本院已经判令被告全额偿还剩余欠款的前提下,该违约金数额明显偏高,综合考虑被告实现债权产生的支出以及被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依法酌定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5万元。

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和损失可同时主张,但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可知,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本案目前现有的证据,综合考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承担情况,本院酌定的违约金数额除已完全能够弥补原告目前的损失,不宜再额外支持利息和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XX偿还欠款275000元。

二、被告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XX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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