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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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某自动化公司、李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某自动化公司向泰安XX公司贷款240万元并由本案原告为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3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反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240万元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5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某自动化公司未还款,至2017年9月本息共计340万元。后经原告与XX及泰山区法院多次协商,原告代被告偿还110万元借款后,该XX免除了原告的担保责任。偿还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110万及按XX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21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自动化公司、李X、翟X辩称,2014年3月签订了借款反担保协议和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第三被告提供反担保,只约定了李X和西奥XX,原告不应起诉翟X,在反担保范围没有翟X。签订反担保协议基于租赁合同,现在租赁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理由提出追偿责任,租赁费用支付方式是以租赁费用抵偿原告支付费用,五年结算一次,租赁费还没有支付,目前的反担保措施在正常的进行中,我们没有必要承担担保责任。我们意见是按目前反担保协议和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原告提交1.(2015)泰山商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被告西奥XX240万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7)鲁0902执1280号泰山区人民法院结案决定书,证明原告支付申请执行人110万元,履行了担保责任,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3.租赁合同、借款反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西奥XX、李X约定西奥XX、李X为原告担保的2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并明确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被告提交,借款反担保协议和租赁合同各一份,和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相同,证实目前对于原告的反担保措施正在有效履行中,原告没有理由起诉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某自动化公司(甲方)与原告XX公司(乙方)、李X(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岱岳区XX的办公楼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34年3月1日止;租金每年合计190800元,租赁费用每5年结算一次,第一次结算日为2019年3月1日以前,鉴于甲方需乙方提供担保向XX贷款,如乙方担保的贷款甲方按期偿还,乙方未负担保责任,则乙方如数结清租赁费、物业费等,如乙方因甲方未能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可签订反担保协议,丙方担保该协议的履行。2014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某自动化公司(乙方)、李X(丙方)签订借款反担保协议,协议约定,鉴于1.某自动化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甲方为乙方贷款240万元提供担保。乙方愿意为上诉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同甲方为乙方在XX提供的担保及产生的法律后果范围内。如乙方未能还款,导致甲方负担保责任的,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甲方可以用应当支付的房租、物业费等费用折抵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同时乙方仍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偿还XX欠款和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甲方有权停止支付租金等费用并顺延租赁期限,丙方为乙方的反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5月23日被告某自动化公司向泰安XX公司贷款240万元并由本案原告为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某自动化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该农村商业XX诉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判决原告XX公司、被告李X、翟X等对某自动化公司的24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代理费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0月17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鲁0902执1280号结案决定书,确定原告代被告偿还110万元借款后,该XX解除了原告的担保责任并对原告作结案处理。原告偿还该笔款项后与被告协商追偿未果。
本院认为,由原告XX公司担保,被告某自动化公司向泰安市泰山农村商业XX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0万元。因债务人某自动化公司到期未能偿还,2017年10月17日,经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XX公司代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中虽约定原告可以用其应支付的房租等费用抵偿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该约定并非是必须的,故原告可以选择约定条款实现其权利,也可以选择直接向被告追偿。被告某自动化公司既是债务人又是反担保人,被告李X作为某自动化公司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同时与翟X系(2015)泰山商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被告某自动化公司、李X、翟X辩称理由依据不充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XX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自动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110万元及及利息损失,(以1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XX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自动化公司在反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按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李X对某自动化公司的反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翟X对以上债务在八分之一的份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伟律师,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自从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法律的理论研究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920********2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