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土地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可以以不赡养父母为由让儿子搬出去么?

发布者: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4日|分类:婚姻家庭 |453人看过

俗话说,“养儿防老”,在中国老龄化时代的到来养老成为每个家庭必须去面对的问题。现实中,很多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时,仍然有封建思想,尤其是农村地区。从法律上讲,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不论何种原因都与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关系,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但是,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比如某位子女明显没有能力赡养好父或母,如果父或母提出赡养要求,其他子女无法免除。这也是《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题中之义,因为赡养义务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案情简述

乐某系毛某之子,乐某之父病故后,毛某于2003年3月9日与石某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毛某带着乐某从XX沟村搬至××村××房院石某的老房院与石某共同居住生活。2005年11月,石某对三间老房进行了重新翻建,新建房屋四间,当时乐某已成年并外出打工,有部分收入。乐某结婚后,毛某、乐某进行分家,将该房屋的西侧两间分给乐某夫妻居住,毛某、石某居住在东侧两间。毛某、乐某一直居住生活在此房院内至今。

石某、毛某于2017年8月7日以乐某从未履行过赡养毛某的法定义务向法院起诉要求乐某搬离所毛某、石某有的××村××房院。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石某、毛某的诉讼请求。

石某、毛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石某、毛某提交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石某、毛某与被上诉人乐某关系十分紧张,矛盾尖锐,不适合一起生活。被上诉人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判决并未生效,起诉也并非毛某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乐某作为上诉人毛某的儿子,对毛某的占地补偿款是在一起的,补偿款由被上诉人领取没有什么问题。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排除妨害纠纷无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一审

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涉案房屋及院落虽登记在原告石某名下,但从原告提供的农村村民占用宅基地申请表及原、乐某的诉辩陈述可以证实,登记在石某名下的房屋系二原告与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时建造的,在乐某结婚后,双方分家单过,在分家时已将该房屋的西侧两间分给乐某居住。二原告现以乐某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要求乐某搬出该房屋无法律依据。如乐某不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可依法提起赡养纠纷诉讼。

二审

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是物权保护的范畴。物权保护的前提是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妨害,物权人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请求排除妨害。农村宅基地住房是以户为单位的,本案中,从上诉人石某提供的农村村民占用宅基地申请表载明,申请翻建房屋的家庭人口为3人,即本案两上诉人石某、毛某与被上诉人乐某。另被上诉人乐某十七岁与上诉人石某、毛某共同生活,一直在外打工挣钱,维持家庭生活。涉案房屋是石某个人所有还是家庭共同共有,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确认,上诉人石某、毛某请求行使对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对石某的居住行为排除妨害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石某、毛某上诉中主张赡养及毛某土地补偿款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石某、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