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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逃避抚养费的给付撒谎不是本人,可否强制执行?

发布者: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12月31日|分类:婚姻家庭 |561人看过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的给付父母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案情简述

  申请人许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生于一子张小某。后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张某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后经法院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婚生子由许某抚养,自2013年12月起张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一千元,于每月二十五日前付清,至张小某满十八周岁止。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张某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2015年6月法院受理许某申请执行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申请人许某申请法院执行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共计7000元。

  法院立案后,电话联系被执行人张某,告知许某申请执行孩子抚养费一事,并要求被执行人张某给付孩子的抚养费。但是,被执行人张某坚称其是张某的弟弟,执行法官遂请求其转告张某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其表示可以尝试联系张某。其后,执行法官又多次联系张某,但张某仍声称不是本人,而是张某的弟弟。执行法官询问为何张某的电话一直在其弟弟身上,张某声称那是单位的业务电话,张某不在北京回老家了,由其负责张某的业务。张某何时回京自己并不清楚,执行法官又询问张某有无其他联系方式,张某告知没有其他联系方式。经查,张某当时银行账户无存款。

  后来,执行法官通知申请人到法院并告知了上述情况。申请人许某表示对方就是张某,张某也有工作,只是其不愿意给付抚养费。执行法官又当即联系了张某,但其仍声称其并非张某。听到电话声音后,许某当即表示对方即是被执行人张某,张小某也表示对方即是其父亲张某。并且指出张某的弟弟住在农村,不会说普通话,当即拆穿了张某的谎言。执行法官告知张某,如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给付抚养费,法院将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视情将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法院遂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其银行账户全部冻结。后经执行法官查询,被执行人又在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开设一张信用卡,执行法官又将该账户冻结。后来,被执行人张某在信用卡中存入现金,执行法官依法强制扣划了案款,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律师解析

  本案是被执行人有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拒不给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案件。并且被执行人还采取编造谎言欺骗法官的方式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严重缺乏社会诚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张某作为张小某的生父,对张小某有抚养的义务,此种义务并不会因父母离婚而受影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就本案来说,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也明确张某每月二十五日前应给付张小某抚养费一千元,直至张小某满十八周岁时止。但是,张某并未主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不仅对其亲生儿子张小某不闻不问,还拒绝给付孩子抚养费,未能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在法院立案执行后,张某虽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还编造谎言逃避法院的执行。这种行为不仅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法律义务,也背离了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被执行人不仅未主动履行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还编造谎言逃避法院执行的行为是严重缺乏社会诚信的表现。人无信不立,诚信是为人处事的基本准则,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代社会是一个讲究诚信的社会,一个缺乏诚信的人不可能得到他人的尊重和社会的认同。目前,我国正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未来,诚信可走遍天下,失信将会寸步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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