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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义务可否因赡养协议而减免?

发布者: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12月30日|分类:婚姻家庭 |575人看过

现实中,很多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时,仍然有封建思想,尤其是农村地区,如“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出嫁女无赡养父母的义务”,女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人为地免除。但从法律上讲,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女儿不论出嫁与否都与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关系,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案情简述

  王某与其丈夫李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李大,次子李二,小女儿李三。1985年4月25日,李某与长子李大、次子李二签订了分家协议,就赡养问题做了如下约定:“1.长子李大扶养母亲,次子李二扶养父亲。2.父母在60岁以前,哥俩每人每月给零花钱5元,60岁以后每人每月给10元。”李某于2010年8月去世后,次子李二对李某进行了安葬,此后母亲王某独自生活。2014年10月14日,王某将三名子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随次子李二生活,长子李大给付赡养费1000元,其他二子女给付赡养费各500元。医药费由三子女共同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长子李大称自己一直以来赡养母亲,并承担过高赡养费;次子李二称分家时约定母亲由长子李大扶养,父亲由自己扶养,自己已经按照约定赡养了父亲,并对父亲进行了安葬,无法接受再与长子李大承担同样的责任;小女儿李三称自己并未在赡养协议里载明有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原告王某随次子李二生活,长子李大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长子李大承担原告王某医药费的二分之一,次子李二、小女儿李三各负担医药费的四分之一。

律师解析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其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

  诚然,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对的情况下,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许的。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但是,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比如某位子女明显没有能力赡养好父或母,如果父或母提出赡养要求,其他子女无法免除。这也是《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题中之义,因为赡养义务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从法律上讲,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女儿不论出嫁与否都与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关系,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而对于赡养协议中免除次子李二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属于约定免除了次子李二对母亲的法定义务,应属无效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三子女均需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王某的长子李大和次子李二虽然于1985年签订了分家协议,两人也按照分家协议履行着各自的义务,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次子李二、小女儿李三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原告王某自己每月有1200元收入,并愿意由次子李二照顾,故有此判决。

  就王某的居住和日常照料问题,王某表示愿意随次子李二生活,而次子李二也表示同意,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就赡养费的数额和医药费负担比例问题,考虑到次子李二已经履行了对父亲全部的赡养义务,长子李大应当多承担赡养费,体现法律与人情兼顾,也能更好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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