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的成立是养父母养子女亲属关系发生的惟一途径,合法收养关系对收养和被收养人间以及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一系列法律效力。收养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履行法定的手续,才能合法有效,才能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情简述
叶某1、许某系夫妻,二人自上世纪70年代收养叶某2,并抚养其成人。叶某2婚后与丈夫另行单独居住。另查,叶某1身体状况尚可。许某自2004年患病,于2015年8月10日经X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平时主要由保姆及案外人封某照料。叶某2曾于2015年转账10万元用于许某治疗等费用,亦曾前往医院进行探望,平时主要以电话形式对叶某1、许某进行问候。再查,叶某1、许某均有退休收入,叶某1现另担任某公司高级顾问。叶某1认可二人收入能够负担二人生活及治疗支出。叶某2收入4500余元。叶某2称因叶某1、许某有经济能力,其未曾支付过赡养费。
叶某1认可其与叶某2不存在矛盾,但认为叶某2未尽到赡养义务,对家中事务不担当,坚持要求与叶某2解除收养关系。叶某1、许某提交许某病历材料,以病历中由案外人封某为许某治疗签字,主张叶某2对二人疏于照料。叶某1同时称因许某见到叶某2情绪不稳定,其要求叶某2不上门照料、看望。
叶某2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叶某2否认其对许某情绪存不利影响,主张因案外人封某原因影响其参与照顾叶某1、许某。就叶某1、许某所称其未尽赡养义务的主张,叶某2当庭表示愿意亲自照顾老人,愿意支付赡养费。
另,叶某1、许某认可不存在虐待、遗弃的法定情节,主张为今后生活考虑,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后叶某2支付补偿款10万元。
法院进过审理判决不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对于叶某1、许某请求解除收养关系并获得补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叶某1、许某与叶某2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叶某1、许某与叶某2自上世纪七十年代即形成了收养关系,叶某1、许某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对叶某2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叶某2已经成年,叶某1、许某认为叶某2未能尽到赡养义务,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叶某2所尽的义务虽然与叶某1、许某的期望有差距,但其也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双方之间亦没有根本性的矛盾。综合考虑许某目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体患有疾病,叶某1也年事已高,叶某2亦明确表示今后愿意更好照顾叶某1、许某,以报答二人养育之恩,法院判决不解除双方收养关系,对于叶某1、许某请求解除收养关系并获得补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希望双方能够积极沟通,化解分歧,有效改善关系。特别是叶某2一方,要珍惜这次机会,认识到自己的不足,积极主动与父母沟通,切实尽到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给父母以宽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