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基本上都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才产生的,那么在已经一次性给完抚养费的基础上,直接抚养的一方死亡,还可以向另一方不直接抚养的夫或母追索抚养费么,抚养费可以增加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案情简述
原告陈小某(系未成年人)诉称,其母王某与被告陈某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陈小某由母亲王某抚养,被告陈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9年原告之母王某患精神病死亡。自此,原告一直随外祖父母生活。2010年原告即将面临高中教育,原来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当初给付的抚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和学习需要,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向原告陈小某支付抚养费,自2010年至2014年每年按7000元支付抚养费。
经过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陈某自愿按照每年7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陈小某2010年至2014年共计四年的学习费、生活费等日常开支共计28000元。
律师解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始终体现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这个宗旨:注重调解。对该类案件注重调解,更有利于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维护亲情。原告之母因病去世,原告仍随外祖父母生活。承办法官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始终注重维系亲情,希望原告在失去母爱后,被告能给原告多一份关爱,多一份责任。原告外祖父母在其负担能力范围内尽一份对外孙的抚养义务,共同抚养未成年的原告茁壮成长。同时向原告说明原告向被告追索抚养费是其权利,但是原告应多体谅父亲的难处,被告在还有2个小孩需抚养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增加支付抚养费,已经是尽力而为了,平时要多注重与父亲沟通,增进父女感情。该案调解结案后,原被告都很满意,原告所在村组、学校也反映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