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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他妈从孩子出生起就没管过,后来我俩离婚了,孩子归我,现在小孩4岁了,又想要回去,咋办?

发布者: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6日|分类:婚姻家庭 |600人看过


随着时代的飞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越来越高,夫妻离异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高离婚率背后却还有这样一群特殊的群体需要我们去关注,那就是离异家庭的子女。虽然是离异家庭的子女,但是在感情的世界里,他们不应该有缺失。探望权的规定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提供了与子女面对面沟通交流的机会,拉近了感情距离,有助于当事人从子女利益出发,合理解决纠纷,也有助于唤醒父母对子女的关爱,鼓励他们尽快走出离婚阴影,共同努力为子女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成长环境。

1.    《婚姻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2.    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案情简述

郭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确定婚生女杨小某(2009年2月28日出生)由杨某负责抚育,杨某现已再婚。后郭某以杨某对杨小某照顾不周、不配合其探望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杨小某由自己抚养、杨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至杨小某年满18周岁。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杨小某尚不具备足够的认知与表达能力。且杨某与郭某离婚时,有关子女抚养问题已于2012年3月经某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杨某离婚后至今亦一直按照此约定执行,杨小某现在生活状态相对稳定。据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法律在面对这样的问题时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目前杨小某在杨某抚养下已经上幼儿园,平时也能够受到爷爷、奶奶照顾,生活环境比较稳定。现郭某与杨某抚养能力相当,其生活条件亦未明显优于杨某,且郭某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杨某在抚养杨小某期间存在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法定情形,其所提交的杨小某被烫伤照片,亦不足以证明杨某在抚养杨小某过程中存在经常性的不当行为。因此,法院认为杨小某由杨某抚养更为适宜。父母双方离婚后,在短时间内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维护杨小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也会对其正常的生活和成长产生影响,故郭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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