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我国《继承法》在这方面具有突破性。因为在立法例上,从没有将姻亲规定为法定继承人的,这是我国继承立法的一个特色。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没有血缘关系,只是因为儿女婚姻而形成的一种姻亲关系,在法律上没有法定的赡养和抚养义务,通常不会发生继承关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儿媳或者女婿不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共同赡养公婆或者岳父母,而且在丧偶甚至再婚以后仍然赡养和照料公婆或岳父母。为了弘扬这种尊老、爱老、养老的优良传统,充分发挥家庭供养的社会职能,保证失去子女的老人晚年生活有所依靠,我国《继承法》作出了上述突破性的规定。因此,只有当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在审判实践中,对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认定往往是比较困难的。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意见》第30条也仅仅是作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即“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助义务”。一般来讲,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物质上给予了比较大的帮助。物质是人类生存的基础,是人们生活中首要、不可缺少的。在我国,尽管大多数老年人的生活是有物质保障的,但因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还处在初级阶段,生活水平还存在地区差别,有一定数量的老年人还没有完全实现享受养老金,国家和集体对老年人的物质帮助还不能完全取代家庭成员在物质方面所起的作用。所以家庭作为一个消费的经济单位,对老年人尤其是对无经济收入或经济收入微薄的老年人应定期给付一定的生活费用,给老人适时添置衣服及其他生活用品,这些都是对老年人在物质上尽赡养义务的形式。子女对父母进行物质上的赡养,不仅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一种义务,也是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同时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