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胎儿的继承规则,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继承法意见》予以确立,即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这里的胎儿是指生父死亡时尚在母腹中未出生的胚胎。因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所以胎儿在法律上不能成为独立的现实意义的权利主体,不能成为继承人。但为维护胎儿出生后的生存和生活利益,实现父母对子女抚养关系的有效延续,各国都为胎儿预设一种继承地位,确认其可得遗产利益。《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该意见第45条进一步明确,胎儿继承份额未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因为胎儿出生后再死亡的,因其出生而享有法律为他预留的被继承人的遗产,为有效继承,之后再死亡,则其所继承的遗产再作为他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设置胎儿的预留份是为了维护胎儿出生后的生存和生活利益,因此如果出生时就是死体的,显然不能满足法律的目的,不能受法律的 特殊保护,不能实际享有为其保留的预留份额,只能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载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原告王德钦与王先强存在父子关系,是王先强应当抚养的人。王德钦出生后,向加害王先强的人主张赔偿,符合《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由于被告杨德胜的加害行为,致王德钦出生前王先强死亡,使王德钦不能接受其父王先强的抚养。本应由王先强负担的王德钦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的二分之一,理应由杨德胜赔偿。本案虽不是继承类案件,但处理的精神与应当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法理精神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