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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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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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如何将婚内购买的房子要到手?

发布者: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4日|分类:婚姻家庭 |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赵×与郭×1997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赵×与郭×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庭审中原郭×均同意离婚。

本市东城区海运仓胡同×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所有权人登记为郭×,该房屋为原郭×婚后购买。2014年郭×2起诉郭×、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郭×2主张海运仓胡同×号楼×单元×号房屋为其与郭×共同共有,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2的诉讼请求。

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现该房屋登记在案外人付×名下。2014年郭×起诉赵×、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郭×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赵×、付×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W×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郭×的诉讼请求。郭×提起上诉,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海运仓的住房有共同财产:壁挂空调二台、飞利浦牌彩电一台、电脑台式机一台、二门冰箱一台、滚筒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推拉门组合柜三组,郭×称电视坏了,卖了50元;郭×主张在昌平的房屋内有书柜、写字台、双人床和床垫,要求依法分割,但其未提交相关财产的证据。赵×、郭×确认本市东城区海运仓胡同×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按照每平方米5.3万元*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另欠物业费、供暖费等未缴纳。郭×名下曾有拆迁款给了26万元,这笔钱基本上用于购置海运仓的房屋了。郭×主张赵×有夫妻共同存款,但是没有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郭×、赵×的陈述、结婚证、买房收据复印件、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房屋查询档案、置换协议等收据复印件、租房收据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拆迁实施细则复印件、房屋实施办法复印件、银行查询结果、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如下:

一、准许赵×与郭×离婚;

二、登记在郭×名下的本市东城区海运仓胡同×号楼×单元×号楼房归郭×所有,郭×给付赵×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二十六万六千九百六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之日前该房屋拖欠的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赵×与郭×平均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之日后该房屋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郭×负担;

三、在东城区海运仓胡同×号楼×单元×号房屋内的共同财产电脑台式机一台、两门冰箱一台、滚筒洗衣机一台、单人床一张归赵×所有,其余财产归郭×所有;

四、驳回原、郭×的其它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遇有矛盾协商解决;赵×、郭×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不持异议。登记在郭×名下的本市东城区海运仓胡同×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参考赵×、郭×确定的每平米价格及房屋登记表中该房屋的面积计算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53.393万元。由于赵×未在该房屋内居住,离婚后该房屋归郭×所有,其应给付赵×房屋折价款126.6965万元,未缴纳的供暖费、物业费等费用双方平均负担。赵×自行租住房屋产生的费用支出,其应自行负担。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并经生效判决确定不属于赵×、郭×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应按已生效判决执行。赵×、郭×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法分割。郭×主张的其他财产,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解决。双方均认可郭×名下的拆迁补偿款用于购买海运仓的房屋,已用于共同生活的支出已无分割的必要。郭×主张赵×另有夫妻共同存款,其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解决。

律师建议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能举证将导致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或被告的请求或抗辩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2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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