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土地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离婚协议上给儿子的房子能撤销么?

发布者: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12月25日|分类:婚姻家庭 |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丁X与邢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一子即原告丁X2。1986年,丁X与邢X在X镇XX村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有正房六间。2004年2月16日,丁X与邢X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现由于男方有第三者插足,两人自愿协议离婚。两个人共有财产,X区XX新村楼房一处,X号楼X号;家有平房六间,X镇XX村。XX新村的楼房归邢X所有,其它人不得干涉。XX村的平房归丁X所有,其它人不得干涉。丁X愿意把正房六间其中西边的三间给儿子丁X2。丁X2现已工作、独立。经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双方婚后无债务。离婚后,丁X2与邢X搬离涉案房屋。2004年2月18日,丁X与刘X登记结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结婚后,二人及刘X与前夫所生之子刘X2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并对涉案房屋进行过装修。2013年9月30日,丁X去世。

丁X2请求确认X镇XX村X号丁X、邢X离婚协议三间住房归自己所有。

刘X不同意丁X2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丁X2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丁X2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丁X于2013年2月11日所立的“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写明:一、将位于X镇XX村X号院内正房(旧房)六间分配给妻子刘X、儿子丁X2所有,其中东侧三间归刘X,西侧三间归丁X2,今后如遇政府国家相关政策进行整体拆迁,丁X所属X号院所有土地补偿款,扣除丁X自2010年1月始所有看病的整体费用之外,所剩余补偿款妻子刘X、儿子丁X2各得50%,看病期间所借的款项单据,以三方签字为准,即丁X、刘X、丁X2,否则任何单据无效。该“自书遗嘱”还写明了其他内容。立遗嘱人丁X、遗产继承人丁X2、刘X以及执笔人、见证人等均在该“自书遗嘱”上签字确认。刘秋香认可上述“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但因丁X2后来拒绝在丁X治疗借款单据上签字,故丁X先后在2013年5月31日、8月15日分别立了两份遗嘱,其中5月31日的遗嘱写明:今后如遇政府国家政策进行整体拆迁或者其他搬迁原因,西侧三间房屋的补偿归儿子丁X2(只限于地上物补偿,不包括宅基地的土地补偿、区位价补偿等)。东侧三间以及丁X名下宅基地的所有补偿款归妻子刘X所有。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该遗嘱还写明了其他内容。8月15日的遗嘱写明:立遗嘱人丁X自愿将位于X镇XX村X号整院归妻子一人所有。该遗嘱还写明了其他内容。丁X2认可2013年5月31日遗嘱的真实性,但主张2013年8月15日的遗嘱是在丁X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写的。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确认位于X镇XX村115号院中,丁X、邢X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西数三间住房归原告丁X2所有。

律师解析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原系丁X与邢X的夫妻共同财产。丁X与邢X于2004年2月16日离婚,双方约定XX村的平房归丁X所有,丁X愿意把正房六间其中西边的三间给儿子丁X2。离婚协议不同于赠与合同和其它普通纯经济合同,离婚协议是离婚双方经过协商,综合权衡感情、婚姻过错、子女扶养、财产分割、社会影响等问题所达成的一揽子问题解决方案,离婚协议中涉及的每一个财产问题不能单独脱离离婚背景和离婚协议的整体来讨论,一方在某一财产分割的优势可能是牺牲其它方面所获得。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丁X与邢X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后一年内丁X未要求变更和撤销该协议,故该协议一直有效。鉴于目前X镇农村房屋不能进行产权登记和物权变更登记,故涉案房屋未登记在丁X2名下不代表丁X2丧失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动于2004年2月16日离婚协议生效之日起即发生效力,即涉案房屋自该协议签订之。起即为丁X2所有。之后丁X、刘X对房屋修缮、居住以及丁X2未居住的事实均改变不了房屋的所有权。丁X也不能以遗嘱的形式处分丁X2的房屋。综上,法院故有此判决。

律师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