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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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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给情人买房,妻子可以把房子要回来么?

发布者: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12月26日|分类:婚姻家庭 |2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张某与邓某于1994年相识,二人建立情人关系并共同居住生活。1995年,邓某购买了位于X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一套。1997年9月8日,X号房屋产权证下发,产权人登记为邓某。2000年4月29日,张某与邓某就X号房屋达成如下协议:1、公寓之权利与义务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2、公寓若出租或出售,其所得扣除有关税费后,由甲乙双方平分。该协议经X公证处公证。张某于2000年8月1日入住X号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2014年7月8日,X号房屋产权变更至韩某名下。张某现诉至法院,要求邓某与韩某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150万元。

另查,邓某与吕××于198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1日,二人离婚。邓某与王××于2006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8日,二人离婚。2010年3月10日,邓某与韩某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张某对其主张的150万元经济损失负有举证责任,若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邓某在与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X号房屋,故该房屋系其与吕××的夫妻共同财产。邓某在处分X号房屋时,应当与吕××协商一致,其无权单独处分X号房屋。现邓某与张某就X号房屋达成的协议,虽经公证,但侵犯了作为共有权人吕××的财产所有权,故邓某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同时,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邓某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张某婚外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与张某的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邓某与张某就X号房屋达成的协议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综上,张某与邓某达成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现张某要求邓某与韩某赔偿1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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