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土地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拆迁,女方和子女还有权分拆迁款和房子么?

发布者: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9日|分类:婚姻家庭 |4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01年5月28日,高×与赵×1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日,高×生育一女赵×2。2014年10月,高×与赵×1经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赵×1与高×在离婚前一直居住在某区××号,院内有14间房,婚内高×与赵×1将上述房屋全部翻盖。2013年10月18日,此房被拆迁,所得拆迁款一共85万元,回迁楼房4套。被安置人为赵×1、高×与赵×2三人。

高×与赵×2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的拆迁款852775元,要求将位于某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和×号楼×单元×号房屋归我所有,要求赵×1分别向高×和赵×2返还周转费13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赵×1在原审法院辩称,上述拆迁房屋系我婚前个人财产,没有高×与赵×2的份额,故不同意高×与赵×2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最后判决:一、赵×1向高×支付拆迁补偿款三十九万二千四百一十二元五角,赵×1向赵×2支付拆迁补偿款十万三千二百元。二、驳回高×、赵×2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1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经过审理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在赵×1、高×婚姻存续期间发生拆迁,后双方离婚,对于女方及其抚养的子女请求分配拆迁利益的,法院应当根据拆迁协议中的不同补偿项目,确定女方及子女应享有的利益。依据《某地区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看出,本案涉诉宅基地的被搬迁人赵×1,共居人为赵×2、高×。赵×1与高×于200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在被拆迁房屋内,二人于2014年离婚。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拆迁房屋有翻扩建情况,上诉人称被拆迁房屋系其婚前翻建,证据不足,法院最后不予采纳。赵×2和高×系共居人,可以根据拆迁协议中的补偿项目分配拆迁利益。原审判决根据拆迁政策的相关规定,对房屋评估作价款、各项补偿补助奖励款进行了分割,因判决时安置房屋尚未建成,故对安置房的分割以及补交购房款部分未予处理,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建议: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能举证将导致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或被告的请求或抗辩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2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