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杜XX诉被告史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涂X、被告史XX及其委托代理人饶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在广东务工相识,2008年1月14日在营山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和购买六合彩,双方因性格差异太大,且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为此,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在有限的共同生活期间,相互之间无共同言语交流,被告更未对家庭尽任何义务,被告的收入未拿过一分钱给原告,所购买的住房也全部是原告用婚前的积蓄所购买,双方多年来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4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在这期间,双方也曾多次协商离婚,因被告无理要求分占原告用婚前收入所购买的住房,双方才一直未能达成离婚协议,无奈原告只能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用婚前积蓄所购买的住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史XX答辩称:本案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答辩人坚决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敬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讼请求。1、原、被告是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的;2、双方婚后于2012年2月20日在骆市街道购买了住房一套,表示感情较好;3、被告因工作需要到新XX务工,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在广东务工相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我院提出前列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杜XX与被告史XX自愿结婚,这本应是一个幸福的家庭。由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有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发生。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给予原被告化解家庭矛盾,增进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庭一次机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杜XX与被告史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