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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谭XX、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饶磊|时间:2020年08月20日|1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诉被告谭XX、谭XX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饶X,被告谭XX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谭XX、谭XX和潘XX组成联保小组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请中国XX银行“好借好还”商户联保贷款。2013年3月13日谭XX、谭XX、潘XX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113XXXX32418768),形成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对其小组成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3日被告谭XX为扩大经营规模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5113XXXX31700091),合同约定被告谭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谭XX提供了借款,谭XX从2013年11月13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710.02元,被告谭XX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XX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谭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谭XX答辩称:自己对借款不清楚,签字时是在白纸上签的,自己并未使用借款,故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XX与被告谭XX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10日二被告谭XX、谭XX和潘XX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中国XX银行“好借好还”商户联保贷款。2013年3月13日谭XX、谭XX、潘XX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113XXXX32418768),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为其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每一成员的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的借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谭XX为扩大经营规模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5113XXXX31700091),合同约定被告谭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谭XX提供了借款,谭XX从2013年11月13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710.02元,被告谭XX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潘XX、谭XX、谭XX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当事人的签字、捺印和盖章,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谭XX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亦有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且原告已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谭XX在借款后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原告与被告谭XX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谭XX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知情,且并未使用借款为由,拒不返还借款,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谭XX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谭XX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的保证人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人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谭XX的借款为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谭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X返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63,710.0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二、被告谭XX为被告谭XX的借款本金63,710.0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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